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启动国家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8-22 12:26:46  阅读:


——湛江蓝之灵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申请湛江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国家赔偿案

要点提示:赔偿请求人因司法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以“刑事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审判实践中应从形式上和实质上考量认定“刑事程序终结”。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扣押、查封财产与尚未终结的案件无关,且事实证明被扣押、查封财产须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尚能确定是否为赃款所购得时,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委赔19号。
  一、案情
  赔偿请求人:湛江蓝之灵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灵公司”)。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湛江市公安局。
  1998年5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立案侦查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涉嫌走私一案,因陈某某涉嫌犯罪,湛江市公安局于1998年7月10日出具《拘留证》,决定对陈某某执行拘留。      
1999年5月7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副总经理孙某某涉嫌走私犯罪,决定批准逮捕。黄  智忠、孙某某一直在逃,至今仍未归案。2006年9月13日,陈某某向湛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湛江市公安局向陈某某宣布了拘留决定。当日,保证人陈某为陈某某作保,湛江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称该局正在侦查华顺公司走私案,因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以逮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06年9月13日起算。2007年9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07年9月12日起算。2008年3月12日,湛江市公安局以陈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为由决定解除对其监视居住。
  湛江市公安局于1998年7月31日对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块的厂房、检测楼予以查封;于1999年5月27日对湛江市滨海居住区某住房予以查封;于1999年7月2日对广州市二沙岛某住房房予以查封;还查封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天广场办公大厦某写字楼,湛江市某小区十四套专家、员工宿舍房及一楼两套停车房。
  蓝之灵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投资者为伟洋(香港)有限公司和湛江市通灵医学生物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保健品厂。蓝之灵公司因连续三年不按规定办理年检,于2001年9月12日被工商局吊销。黄某某担任华顺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担任华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孙某某担任华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蓝之灵公司、陈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湛江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湛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湛公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且华顺公司走私案正在侦查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蓝之灵公司、陈某某对此不服,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告知书,认为湛江市公安局湛公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蓝之灵公司、陈某某仍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发还被查封的座落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块的厂房、检测楼,赔偿自使用上述房产之日起至发还日止的租金;2.发还被查封的座落在湛江市某小区十四套专家、员工宿舍房及一楼两套停车房;3.发还被查封的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天广场办公大厦某写字楼及出租所得的租金;4.发还被查封、扣押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生物制药科研、生产资料,企业财务会计报表;5.发还被查封、扣押的陈某某个人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聚龙明珠第十一座5、6楼B室复式商品房,发还被扣押的陈某某个人投资款计176万元;6.赔偿陈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自由赔偿金944430.72元;7.赔偿陈某某住宅查封而被迫外出租宅居住付出的租金336528元;8.赔偿占用蓝之灵公司工厂楼租金6270万元;9.赔偿查封后出租蓝之灵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中天大厦写字楼全部租金1140万元。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将案件移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2.赔偿请求人被查封的财产与华顺公司涉嫌走私一案是否有关联。
  其一,关于本案刑事程序是否终结的问题。湛江市公安局在侦查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中,认为时任华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陈某某,华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华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孙某某均涉嫌华顺公司走私犯罪一案,决定对陈某某进行拘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7日依法批准对黄某某、孙某某逮捕。当时陈某某、黄某某和孙某某三人均在逃,后湛江市公安局进行网上追逃,陈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投案自首,黄某某和孙某某逃往境外被公安部发布红色通缉令进行追逃至今仍未归案。目前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尚在进一步刑事侦查过程中,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经查,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后马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从未被羁押,陈某某申请湛江市公安局赔偿其被采取强制措施228个月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
  其二,关于蓝之灵公司、陈某某被查封、扣押财产与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从湛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湛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财产有些由华顺公司出资购买或兴建,有些由蓝之灵公司的投资者伟洋(香港)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广州市二沙岛聚龙花园11号5B房虽然以陈某某名义出资购买,但陈某某担任华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事实导致其名下房产被湛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由此该房产与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罪一案具有关联性。蓝之灵公司、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湛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的前述财产与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无关,而湛江市公安局对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华顺公司是否构成走私罪及前述被查封、扣押财产是否系华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用赃款购得等事实须待刑事程序终结后、相关司法机关作出结论后才能认定。因此,蓝之灵公司、陈某某请求发还被查封、扣押财产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罪一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刑事程序未终结,蓝之灵公司、陈某某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与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罪一案具有关联性,故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蓝之灵公司、陈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三、评析
  (一)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之“刑事程序终结”的认定问题
财产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之一。随着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从上述规定看,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国家赔偿的,一般应以“刑事程序终结”作为条件。受害人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也应以“刑事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刑事程序终结”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素,成为保障受害人合法财产权益,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关键。笔者认为,不应仅从是否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等形式上判断“刑事程序终结”,还应从实质上审查“刑事程序终结”。本案中,湛江市公安局在侦查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中,发现华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陈某某,华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华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孙某某均涉嫌华顺公司走私犯罪一案,于是决定对陈某某进行拘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黄某某及孙某某进行逮捕。当时三人均在逃,数年后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黄某某及孙某某仍在逃至今未归案。陈某某投案接受讯问后,湛江市公安局虽然为其办理了取保收审手续后改为监视居住,最后又解除监视居住,但因黄某某及孙某某未归案,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尚在刑事侦查中,刑事程序尚未终结。且陈某某实际上从未被羁押,因此陈某某申请湛江市公安局给予赔偿被采取强制措施228个月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赔偿其被扣押财产的损失,不符合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依法不能支持。
  (二)被查封、扣押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有关联问题
为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和不当使用搜查、扣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因前述情形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受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范畴。
  本案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湛江市公安局查证的事实表明,湛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财产均系由华顺公司出资购买或兴建,或由蓝之灵公司的投资人伟洋(香港)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或由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在蓝之灵公司、陈某某无法证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与华顺公司涉嫌走私犯罪一案无关,且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须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才能确定是否为华顺公司用赃款购得的情况下,蓝之灵公司、陈某某尚不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法院据此驳回蓝之灵公司、陈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文对因刑事扣押、查封行为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作了具体分析,对“刑事程序终结”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作出考量,将被扣押、查封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赔偿请求人,对受害人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作者单位:省法院赔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