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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店价格欺诈,被判决返还货款并支付3倍赔偿款

发布时间:2018-09-17 11:16:01  阅读:

  现如今,上网购物已成为不少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购方便快捷,而且大多数商品的价格有吸引力,消费者可以足不出户、轻点鼠标选购自己心仪之物。但网络毕竟是“虚拟世界”,屏幕那边的商品是看得见而摸不着的,消费者说不定什么时候就会买到在价格上做手脚的东西。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宗消费纠纷案件,就可以给各方以很多启示。

  2016年4月,市民小蔡在天猫商城某眼镜店以每副688元的促销价格购买了10副太阳镜,店家在天猫商城网页上标注该款太阳镜原价1880元,并于当天向小蔡寄送了10副太阳镜,几天后,小蔡确认收货,钱货两讫。

  但两个多月后,小蔡却将那家眼镜店所属的眼镜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回货款并赔偿3倍金额。原来,所谓“原价1880元”只是吊牌价,并非平时销售的价格,眼镜店这种促销标价的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太阳镜平时卖1880元而促销期间只卖688元。

  2016年5月,当地发改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将这种标价行为认定为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对眼镜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经审理,一审法院对原告小蔡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眼镜公司向小蔡返还货款6880元并支付赔偿款20640元。眼镜公司不服判决,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眼镜公司提出,这款眼镜最初的销售价格确实是1880元,小蔡在购买前对网页进行截图,说明他对眼镜店促销行为瑕疵自始知情,并未受到欺诈;小蔡一次性买了10副眼镜,已经超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消费需求,其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公司已经缴纳了相应罚款,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小蔡认为,他持谨慎态度在购买商品时对网页截图保存,是为了日后发现商品有瑕疵时有依有据进行处理,并非一开始就知道眼镜公司存在欺诈诱骗行为。不能因为他购买的商品数量较多而否定他作为消费者的性质,也不能因为眼镜公司承担了行政责任而免除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这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眼镜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小蔡的购买行为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促销活动前该店交易记录已显示这款太阳镜的成交价格都是每副688元,眼镜公司提交的证明原价为1880元的证据系公司单方形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小蔡在购买前对网页进行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对促销行为存在瑕疵自始知情;眼镜公司的标价已被当地发改局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这种标价行为足以导致小蔡对太阳镜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购买,因此对眼镜公司上述行为系欺诈行为予以认定。

  对于小蔡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现有法律并未限定消费行为中的商品数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眼镜公司应对小蔡购买太阳镜不是用于消费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眼镜公司并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小蔡的购买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最终,法院判决眼镜公司返还小蔡货款6880元并支付赔偿款20640元;小蔡向眼镜公司退回10副太阳镜,若不能退回则应按每副688元计算抵扣上述货款。

  办案法官结合此案指出,网购平台给商家提供了广阔销路,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交易可以自由到不受约束。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违反诚信原则的网络交易行为将无所遁形。商家应秉持诚信兴商理念,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消费者在消费时也应保持理性,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建共享更加良好的营商消费环境。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7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