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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德犯绑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30:16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德,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曲��区。2007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党,绰号“大傻”,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托管所。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永存,绰号“阿水”、“河南仔”,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德、胡某、张永存、朱某党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德、胡某、朱某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绑架事实
2013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德、朱某党为绑架��人获取钱财,纠集被告人张永存、胡某,在朱某党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的养鸡场内一起策划实施绑架,并在养鸡场内挖了一个藏匿被害人的地窖。由朱某党提议,绑架在曲江区马坝镇开油漆店的被害人罗某一。同年4月14日15时许,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三人(因朱某党认识罗某一而未同去)携带“贼佬帽”、手铐等工具,驾驶朱某德的日产小汽车来到罗某一的丽彩调漆中心店,以购买油漆为名,趁罗某一将油漆搬上汽车后座之机,将其推进车内,用黑色头套套头,用手铐铐住双手,强行将罗某一绑至朱某党养鸡场的地窖内。后四被告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罗某一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40万元。4月18日20时许,四被告人收到40万元赎金后,在曲江区乌石电厂附近释放罗某一。在绑架罗某一时,张永存、胡某对罗某一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罗某一的损伤属���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22.76万元,并已发还给罗某一。
(二)抢劫事实
1.抢劫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
2012年2月16日1时许,朱某德、张永存伙同郭初办、欧国光、林家成(均已判刑)、刘福养、付宏钦、张群福、“福古”等人携带铁钳等工具,乘车到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老空压机房外山下一路口,由朱某德等人在路口望风,张永存、郭初办、欧国光、林家成、张群福、付宏钦、刘福养戴上事先准备的“贼佬帽”、白色手套,在中核锦原轴业公司机房门口将值班人员邢连波按倒在地,用塑料带、绑带、铝线捆绑其手脚,并塞住其嘴巴,威胁邢不要反抗。然后由张群福负责看守邢连波,其他人进入机房搬运铜线、电缆线等物品。搬好后,欧国光打电话叫朱某德开车到大门口,将抢得的物品装上车后逃离现场。当天6时许,朱某德、张永存���人将抢得的物品运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演山村委会朱建明、朱建超(均已判刑)开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共卖得人民币17000余元,朱某德、张永存各分得赃款1900余元。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1146.8元。
2.抢劫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
2013年1月19日零时许,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伙同张群福、吴本学、李见旭等人驾车到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实施抢劫。先用绳子绑住水泥一厂值班人员吴连养、罗冬有、罗赵彪的手脚,塞住值班人员嘴巴,将三人控制在值班室后,张永存、朱某德、胡某、吴本学、张群福、李见旭等人到机修车间仓库及五金仓库内,将电机、电焊机、深水泵、鼓风机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
3.抢劫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仓库
2013年2月8日凌晨,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伙同李见旭、张群福、吴本学、何大胜等人乘车到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的材料仓库,每人戴“贼佬帽”、棉手套翻墙进入仓库内,先用透明胶布缠住看守人员彭盛世的手脚及嘴巴,并把彭盛世绑住放在床上。然后将白色厢式货车及小金钢汽车开进仓库内,将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电线、铜耳等物品搬运上车后离开现场。朱某德、张永存、胡某、李见旭、张群福、吴本学、何大胜等人将抢来的物品运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十六冶一仓库内,联系黄映波、刘炎波两人前来收购。经鉴定,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仓库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0914.26元。
(三)盗窃事实
2012年2月28日2时许,朱某德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搭乘欧国光、林家成、刘福养、付宏钦、林春桂来到韶关市武江区东南轴承厂。朱某德将车开至围墙外藏匿,欧国光、刘福养、付宏钦、林春桂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条竹梯爬进东南轴承厂的围墙内,将厂���的光球板、精模板借助竹梯扔出围墙。随后,欧国光打电话给朱某德驾驶面包车来接应,欧国光等人将盗窃所得的光球板、精模板搬上车后逃离现场。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南轴承厂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04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德、朱某党、胡某、张永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朱某德、朱某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张永存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德、胡某、张永存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朱某德、张永存还属多次抢劫,依法均应从严惩处。朱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朱某德、胡某、张永存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朱某德、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永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处罚。朱某德、胡某、朱某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绑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就其犯绑架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永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德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张永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朱某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朱某德不是绑架案的提议、策划、组织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2.原判认定朱某德、朱某党为绑架案的主犯,对朱某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朱某德却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重。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德参与了抢劫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4.在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案及周田镇彭长华仓库案中,朱某德只有盗窃的故意,且其均是在门外望风,对其他同案人临时起意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毫不知情,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且其在上述两案中均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5.在盗窃东南轴承厂案���,朱某德只是提供车辆给同案人作案,其本人未到现场,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胡某上诉称:1.在绑架案中,其因不懂粤语,听信了朱某党等人虚构的被害人欠他们钱财的谎言而参与了绑人,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且其没有参与策划组织,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提出索要赎金的数额,只分得少量赎金,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没有参与抢劫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3.在抢劫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仓库案中,其事先不知是抢劫,只负责望风,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朱某党上诉称:其只是和朱某德说过去绑架,但组织、策划、纠集同伙都是朱某德一人所为,其没有参与绑架过程,没有跟被害人家属联系过,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2013年3、4月间,上诉人朱某德、朱某党、胡某及原���被告人张永存在朱某党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的养鸡场内密谋绑架他人以获取钱财。朱某党提议绑架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开调漆店的被害人罗某一,四人均表示同意,并事先准备了手铐、铁索、新手机等作案工具,朱某党还带其余三人到罗某一经营的调漆店踩点。同年4月14日15时许,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三人(朱某党因认识罗某一怕被认出而未同去)携带“贼佬帽”、手铐等工具,由朱某德开车来到罗某一的丽彩调漆中心店实施绑架。期间,胡某下车以购买油漆为名,趁罗某一将油漆搬上三人乘坐的汽车后座之机,将罗推进车内,并和张永存一起用手铐铐住罗的双手,将“贼佬帽”反戴在罗的头上。因罗某一反抗,胡某和张永存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强行将其绑至朱某党养鸡场的地窖内。之后胡某下到地窖内与被害人谈赎金事宜。当晚,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三人开车将罗某一带往他处,要罗联系其家人准备赎金40万元,再将其带回地窖关押。之后几天胡某等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罗某一的家人索要赎金。同月18日14时许,朱某德、朱某党、胡某三人去取赎金,由朱某党跟踪罗某一的哥哥看其是否报警。取到赎金后,四人在曲江区乌石电厂附近释放罗某一。之后四人返回养鸡场清点赎金,朱某党提出每人先分1万元,剩下的钱暂时由其保管。当晚23时许,朱某党、张永存、胡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德携带剩余的赎金逃跑。经鉴定,罗某一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22.76万元,并已发还给罗某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二的证言:2013年4月14日18时57分,我弟弟罗某一的女朋友小梁打电话给我说她打罗某一的电话没人接,可能出事了。19时20分,我��去罗某一的调漆店没有找到他,就报案了。21时17分,罗某一打我父亲的电话,是我接听的,他说“三天之内准备40万元,不能报警”,之后我就报案了。接下来几天我们都接到号码为134**384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跟我们谈赎金的事情。18日15时05分,我父亲的手机又接到上述号码打来的电话,一男子叫我去给赎金。按对方的要求,我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灰色书包放在写有官塘村的石碑后。21时许,罗某一打电话来说他已经安全了。
2.证人梁某一的证言:罗某一是我的未婚夫。2013年4月14日21时17分,罗某一的父亲接到罗某一的电话,罗某一说:“我被绑架了,三天后拿40万来,他们不给报警。”于是我们决定报警。
3.证人朱某一的证言: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朱某德打电话给我叫我中午回趟家。我回到家后,朱某德提着两个塑料袋,一个是红色的,一个是黑色的,朱某德就把那个黑色的塑料袋拿给我,说里面有20万元,借给我做生意。我就拿了一个袋子把钱装好,放到我家杂物房木箱中。钱都是1000元一叠分好的,刚好就是200叠。现经清点,共有199400元。
4.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曲公[刑]勘(2013)K44022100000020130400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绑架现场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山北路减速机厂宿舍;关押现场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委细坝村出租屋,出租屋大门外放有一台摩托车,现场中心位于该出租屋东侧1.2米的地窖,在地窖内提取一条铁索链;拿钱现场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小坑村委官陂塘村路口,该路口有一块官陂塘村村碑为拿钱位置。
朱某党、胡某、张永存指认了关押罗某一的现场及作案工具摩托车,胡某还指认了绑架和拿钱现场。
5.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曲公[刑]勘(2013)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朱家宏住宅情况,并现场提取了人民币19940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永存持有的1万元、胡某持有的1万元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4006057)、朱某党持有的汽车一辆(粤FA**7)、朱某德持有的8200元及小车一辆(发动机号:SR18059890A)、朱家宏持有的199400元予以扣押,并将上述现金发还给罗某一。
7.曲公(司)鉴(损)字(2013)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一的损伤属轻微伤。
8.被害人罗某一陈述:2013年4月14日15时许,我在档口做事,一辆车来到我的档口,下来一个男的,拿给我一张调油漆的单子,我看他左手上有个纹身。我调好油漆后,这个男的要我帮他把油漆搬上车。当我弯腰进入车后���时,后面有人猛推了我一下,我就倒在车后座上。当时在车后座还有一个男的,他用拳头拼命打我的头部,并把我往车里拉,有纹身的男子也坐上车并按住我的脚。因为我当时有挣扎,坐在车后座的两个男子都有打我。我被绑到车上后,被人用手铐将手反铐在背后,用头套套住头,用毛巾塞住嘴巴,还把我身上的财物都搜了出来。我在车上大约二十多分钟,被人拉下车,关在一个地窖中。那个左手上有纹身的男子也来到地窖中,跟我说有人出20万要搞我,问我可以出多少钱拿回自己的命,我就自己提出金额从20万一直加到50万,那个男的听到我说拿50万后就说“那就行了”。21时许,他们把我带出去,叫我打电话给我爸,要我家人拿40万元才放人。18日晚上,他们将我释放在乌石电厂附近。
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一辨认出胡某就是实施绑架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其左���有一纹身。
9.抓获经过证实:朱某德、朱某党、张永存、胡某系被动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朱某德、朱某党、张永存、胡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未查询到朱某党的违法犯罪记录;(2)朱某德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3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3)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4)张永存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上诉人朱某党的供述:2013年初我在“细坝子”找地方搞养鸡场,刚好朱某德也想搞养鸡场,我们就说一起搞。初期的钱都是我出的,我就叫朱某德也出点钱,他说没有钱并提议绑架个有钱的老板搞笔钱来养鸡,我同意了。朱某德又说在房子旁边挖坑,把人放坑里。我说单我们二人做不了,朱某德就说他会叫人过来一起搞。之后,朱某德叫来一个叫胡某的人,我们三个人就在养鸡场房子旁边挖了个坑。朱某德还说人手不够,他又叫张永存过来一起参加谋划绑架的事。大约是4月11日,我想到了罗某一,他有钱,我又想报复一下他,就提议绑架罗某一。当晚我开车带朱某德、张永存、胡某去罗某一经营的调油漆的门店踩点。第二天下午,朱某德和张永存、胡某开车去找罗某一,但没有成功。4月14日下午,他们又去罗某一的店里绑他,后朱某德打电话给我说绑到罗某一了,我就回到养鸡场,找了一些禾苗放到挖好的坑里,朱某德他们把戴着手铐的罗某���丢进那个坑,他们还用铁链绑住了罗某一的脚,并用水泥板盖在坑上面。后来胡某下坑去跟罗某一谈赎金的事,胡某上来后说罗某一有四五十万元,我就说拿二十到三十万元就行了,胡某就说拿四十万元,每人分十万元,我就说你们看着办。18日14时许,朱某德和胡某去收赎金,我跟踪罗某一的哥哥看他有没有报警。一段时间后朱某德打电话给我说拿到赎金了。我们就将罗某一放了。之后我们回养鸡场分赎金,清点后一共是399800元,我提议20万先由我保存,用来搞养鸡场,每人先分1万元,拿1100元给罗某一回家,剩下158200元用来买鸡苗和车。分好钱之后我们准备去喝酒,我们开车快到白土桥的一个岔路口时,朱某德叫我们先开车去看看,他提着赎金在路边等我们,结果我们刚出到桥头就被抓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某党辨认出朱某德、胡某和张永存。
13.上诉人朱��德的供述:2013年4月初,朱某党因开养鸡场的资金不足,问我和胡某借钱,但我和胡某都没有钱,于是朱某党就说他认识一个搞油漆的罗姓男子,可以绑了他,叫他家里拿钱。我和朱某党、胡某、张永存四人就一起策划实施绑架,因胡某是外地人,我们商量时他听不懂的地方我们就讲普通话。去实施绑架前两天的晚上,朱某党带我和胡某、张永存去到姓罗男子的油漆店门口踩点。4月14日中午,我开车载着胡某和张永存,朱某党开他自己的车一起从养鸡场出发,到桃园西路口时朱某党说那个姓罗的男子认识他,他就不去了,让我们搞定之后给电话他。我们开车去到姓罗男子的档口,胡某下车找姓罗男子调油漆,借口让他将油漆搬上车后座时将他推进车里,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到朱某党的养鸡场,路上张永存给朱某党打电话告诉他搞定了。我们回到养鸡场时,朱某党已经���了,张永存和胡某就把姓罗的男子弄到事先挖好的一个地窖里,用铁链和手铐把他绑起来。当晚我和张永存、胡某把姓罗的男子从地窖里带出来,开车拉到别处,让姓罗的男子打电话回家拿40万元,且不要报警。之后我们一直把姓罗的男子关在地窖内,期间我负责买菜,胡某和张永存负责看管,朱某党负责在外面打听姓罗男子家里人有没有报警。两天后23时许,胡某将朱某党新买的手机给姓罗男子打电话回家,得知钱准备好了。第二天13时许,张永存留在养鸡场看人,我和朱某党、胡某出去拿赎金。朱某党中途离开说去看看罗家是谁来送赎金,看他们有没有报警。半个小时后,朱某党打电话给胡某,告诉他谁是送赎金的人。我们看清楚是哪个人后,胡某就打电话给送赎金的人,叫他把赎金放在鸿润生态园那块招牌的下面。胡某就跑到招牌附近的树丛中躲起来,我开��托车在200米远的地方等。约半小时后,胡某跑过来,手上提一个红白色的小旅行包。接着我们二人沿着乡村公路去到狮子岩后光达轧钢厂外面,朱某党开着他的车已在那里等我们了,后我们回到养鸡场。21时多,我开车载着胡某、张永存和姓罗的男子到乌石镇的一个公交车站把姓罗的男子放了。我们回养鸡场清点赎金,发现少了200元还是300元,胡某说每人分10万元,但是朱某党不肯,我们就每人先拿了1万元出去玩。23时许,我们开车走到马坝小坑村委新杨屋村时,朱某党发觉不对劲,就把装钱的红色胶袋给我叫我先下车等着,他去前面看看。我下车后看到有车经过就跑了。我去到一个鱼塘,把钱埋在附近的一个沙堆。后来见到朱家宏,听他说开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不灵,我就借了20万元给他,接着我就逃到了广州等地。胡某是我叫来的,张永存是胡某叫来的,当时叫他们来只是让他们在养鸡场工作。
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某德辨认出朱某党、张永存、胡某及被其四人绑架的被害人罗某一。
14.上诉人胡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时候,朱某德叫我到朱某党的鸡场帮忙干活,到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朱某德、朱某党、张永存在鸡场里喝茶,朱某党说有人欠他钱,想我们帮忙去把那个人绑回来,我们答应了。4月12日晚,朱某党带我们去一间油漆店指认。14日13时许,我和朱某德、张永存从鸡场出发,途中朱某德说听到他信号时就动手。去到那间油漆店后,我拿了一张调油漆单叫姓罗男子调油漆,油漆调好了,朱某德叫姓罗男子把油漆放到后座上。当姓罗男子弯腰进入车里时,张永存把姓罗男子拉着躺在车后座上,我把姓罗男子的脚也抬进车内,我们就开车离开了。途中因为姓罗男子有挣扎,张永存就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两下,并用黑色��头套套在他头上,然后我和张永存用一副手铐铐住他的手。回到鸡场后,我们把姓罗男子关到一个我们之前挖的洞内,我和张永存负责看管和送饭。14日21时许,我和朱某德、张永存把姓罗的男子从洞里带出外面,让他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回家准备40万元,不能报警。18日15时许,朱某党打电话给朱某德叫他把我送到收钱的地方,我们就一起去到一个生态园的指路牌那里。后朱某德接到朱某党电话说他跟在姓罗男子的哥哥后面,朱某德就打了电话给姓罗男子的哥哥叫他把钱送到那个生态园的指路牌下面放着,然后我们分别躲开。之后听到朱某德的喇叭声音我就走到那个指路牌下面,把放在那里的一个手提包提起来,往朱某德停车的方向跑,和朱某德一起骑摩托车去到鱼塘,朱某党已经开着他的车在那里等我们了。我们回到鸡场后,把姓罗男子带到一个地方放了。之后��们回到鸡场一起清点赎金,共有399800元。之前朱某党说我们每人分10万元,但清点完之后,朱某党就说每人先拿1万元,其余的由他保管,要的时候就去找他拿。分完钱后我们就出去玩,当朱某党开车沿着白土河往外走时,朱某德突然说要下车,朱某党就叫他把钱带上,还说“我开车去路口看一下”,朱某党就带着我和张永存继续往前走,走到白土桥旁边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胡某辨认出朱某党、朱某德和张永存。
15.原审被告人张永存的供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胡某带我去到矮石村村口一出租屋二楼,进去后看见朱某德和朱某党。朱某党说他认识一个姓罗的老板,做配漆生意的,说我们四个人一起将这个罗老板绑架了,索要对方30万元,扣除费用后四个人平分。胡某就说30万赎金太少了,干脆要够40万元。我们都表示同意。事先我们去了罗老板所在的配漆店踩点。4月14日14时许,我和胡某坐朱某德的车去那个老板的配漆店,朱某党就不知道驾车去了哪里等我们。我们三人去到那间配漆店,看见只有罗老板一个人在,胡某下车将调漆单据交给罗老板,叫他配漆。过了几分钟,罗老板配好了油漆的颜色,胡某让他将配好的油漆放到车后排座椅处。罗老板提着油漆准备放入车时,胡某就从后面用力推他,他就一下跌进车厢内,我就在车内用力按住他,然后胡某也坐到后排座椅并关上车门。当时罗老板想反抗,我就和胡某用力将罗老板的头往下按,并威胁罗老板说叫他不动。接着朱某德就开车,我和胡某用手铐将罗老板的双手反铐起来,并将“贼佬帽”反着给罗老板带上,用一块抹布将他的嘴巴堵上。胡某和朱某德打电话给朱某党,告诉他说人已经绑到了。接着我们回到细坝村,朱某党在远处看着我们,我和胡��、朱某德将罗老板押到我们事先挖好的坑内。21时许,我和胡某带着罗老板坐朱某德的车去到外面,让罗老板用自己的电话打给他父亲,说他出了一点事情,需要三天内拿40万元。后我们就开车回到细坝村,重新将罗老板放入坑内关好。接着我和胡某一直看守着罗老板,朱某党和朱某德各自回去了。4月18日午饭后,朱某德叫我看人,他和胡某出去拿钱。18时许,胡某坐朱某党的车带着40万元赎金进来。19时许,朱某德也驾车回来了。20时许,我和胡某、朱某德开车将罗老板丢弃在乌石电厂旁边的公路边,胡某下车将罗老板的手铐解开,给了1100元给罗老板,然后我们迅速离开。回到细坝后,朱某党给我和胡某、朱某德每人1万元,其余的就说要换了新钱才分。接着朱某党就叫我们去马坝玩,我们开车去到船厂附近时,朱某党说好像看到有警察在附近,叫朱某德带着大部分���先下车,他和我们开车去看一下情况。没过多久我们就在白土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永存辨认出朱某德、胡某和朱某党。
(二)抢劫事实
1.抢劫广东省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
2012年2月16日1时许,朱某德、张永存伙同郭初办、欧国光、林家成(均已判刑)、刘福养、付宏钦、张群福、“福古”等人分乘两辆车窜至广东省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老空压机房外山下一路口,由朱某德、张永存等人在路口望风,郭初办、欧国光、林家成等人戴上事先准备的“贼佬帽”、白色手套,在中核锦原轴业公司机房门口将值班人员邢连波按倒在地,用塑料带、绑带、铝线捆绑其手脚,并塞住其嘴巴,威胁被害人邢连波不要反抗。然后留下一人负责看守邢连波,其他人进入机房搬运铜线、电缆线等物品。搬好后,欧国光打电话叫朱某德等��开车进厂,将抢得的物品装上车后逃离现场。
当天6时许,朱某德、张永存、郭初办、欧国光等人将抢得的物品运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演山村委会朱建明、朱建超(均已判刑)开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共卖得人民币17000余元,朱某德、张永存各分得赃款1900余元。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114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杜凯的证言:2012年2月16日3点45分,我公司501工区队长五润泗打电话告诉我,该工区压风机房(备用)的值班人员邢连波被五六个人绑架,还被人拆了设备。我就报警了。
2.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仁公刑勘(2012)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实: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被抢劫一案现场情况。
3.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仁价认(2012)字(035)号涉案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仁化县长江镇中核锦原轴业公司被抢物品的鉴定价格为31146.8元。
4.被害人邢某一陈述:2012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狗和鸭子叫就去开门看,一下子就有七八个人冲过来把我按倒在地,把我的手反捆在身后,用东西堵住我的嘴,蒙住我的眼睛,有人说“你给我老实点,不老实就用刀捅死你”。他们留下一个人看守我,其他人都去厂房拆里面的设备。他们在厂房里搞了约两个多小时,等他们都走了后,我才挣脱下来报案。
5.同案犯郭初办供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货”(刘福养)、“大炮”(张群福)、“河南仔”(张永存)、阿光(欧国光)等八九个人开了两辆白色面包车到了仁化长江镇七四五矿后山某间电机房。我们将车停放在山脚,“大炮”安排两辆车的司机望风,其他人上电机房了。当我们走到电机房门口时狗就叫了,值班人员就打开铁门出来,“大炮”等人就冲上去按住他,绑住手,封住嘴,控制住他。然后我们就开始拆电机房的铜线等物。期间下面的两辆面包车也开了上来停在电房外面的坪上,司机进来房间把我们拆好的铜线等搬到车上。过了约2个小时后,我们离开现场,然后开车到曲江某废品店把东西卖了,卖了17000多元,每人平均分到约1900元。
6.同案犯林家成供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朱某德开车载着“刘货”(刘福养)、一个年轻的“翁源佬”、“河南仔”(张永存)、“钦仔”(付宏钦)等人来接我去到仁化山里的一个厂房,下车后他们把一个大概四五十岁的值班人员绑了起来,留下一人负责看守该值班人员。我拿了五六条蛇皮袋,“河南仔”拿了胶钳、一字螺丝刀、扳手等工具进去厂房。大概到凌晨3时许,我们就把拆下来的“铁包铜”、废水管、铝��等物品全都装上车,拉到马坝卖给收废站,我分到1200多元。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家成辨认出朱某德。
7.同案犯欧国光供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老朱(朱某德)叫我去干活(指偷东西),我和张永存等九个人分坐两辆车去到仁化县长江镇一个厂房下面路口,老朱叫我下车看风,刘福养等人就进了厂房里面去搬东西。约半小时后,老朱与“福古”就开车进了厂房里面,接着老朱打电话叫我进去一起搬东西,搬了约2小时。搬东西时我看见我们的一个人在值班房的门里守住值班人员。我们把偷到的电缆线等物品拉到马坝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欧国光辨认出朱某德。
8.同案犯朱建超供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有八九个人开着两辆白色面包车来到我家的废品收购店,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刘货”的人。他们就把装有铜线、铝线的铁板和电缆线搬下来并当场拆卸,拆分开后按不同价格卖给我家废品收购店,总价在17000元左右。
9.同案犯朱建明供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刘货”带着七八个人开了两辆白色面包车到我的废品收购站,他们将一些金属搬下车卖给我,总价有17000多元。
10.仁化县人民法院(2012)韶仁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初办、欧国光、林家成、朱建超、朱建明因本案事实被定罪量刑的情况。
11.上诉人朱某德供述:2012年2月的一个晚上,欧国光打电话叫我开车出来,我去到后见到欧国光、“大炮”、张永存、“刘货”、“钦仔”等人已在路边等我了。欧国光又打电话叫“阿福古”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我和“阿福古”开车去到仁化一家废厂的一个转弯处停下,我和“阿福古”在车上等,欧国光等人去厂里把铜搞出来。约一个小时后,欧国光打电话��我们开车进厂里装一些好像是变压器或是机器的芯拆下来的“铁包铜”,然后我们把车开到马坝的一家废品店,将偷来的东西都卖给这家店,我分得1900元。卖掉货回去时,我听欧国光等人讲当时还绑了个人。
12.原审被告人张永存供述:2012年2月16日,郭初办打电话让我去拉东西,说会给我2000元。我们开面包车去到一矿山,山顶有个变电站。这次我们搬走的东西有电缆,还有四方形的铜,样子有点像变压器。后来这些物品卖到马坝一个废品站。参与这次拉货的有我、“大炮”(张群福)、郭初办、朱某德、“细成”、“刘货”等人。第二天晚上,郭初办给了我2000元。
2.抢劫广东省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
2013年1月19日零时许,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伙同张群福、吴本学、李见旭等人驾车到广东省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实施抢劫。先用绳子绑住水泥一厂值班人员罗连��、罗冬有、罗赵彪的手脚,塞住值班人员嘴巴,将三人控制在值班室后,张永存、朱某德、胡某、吴本学、张群福、李见旭等人到机修车间仓库及五金仓库内,将电机、电焊机、深水泵、鼓风机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仁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仁公刑勘(2013)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实: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被抢劫现场情况。
2.仁公(司)鉴(损)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冬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仁公(司)鉴(损)字(20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连养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涉案物品资料不详,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董塘镇水泥一厂被抢劫物品的委托鉴定事项不予受理。
5.证人曹某一的证言:2013年1月19日7时30分,我接到公司华副总经理的电话,说公司属下的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昨晚被人入厂抢劫,抢去了电机150台、电焊机5台、深水泵1台、潜水泵1台、鼓风机2台、落地扇2台、滚筒电机3台、铜线15米、巴氏合金11箱,还有一些是守厂工人的金戒指、电器、煤气瓶、现金等物品。被抢物品都是旧的,折价我估计有10万元左右。
6.被害人罗某二陈述:2013年1月19日零时15分许,我骑摩托车去水泥一厂上夜班,刚将摩托车停放在车棚,突然从黑暗处冲出来五六个戴着“贼佬帽”的人用铁棍指着我说“别动,蹲下,我们是来劫财的,你不反抗就不会伤害你”。我就被那些人押到车间里的一房子里,在房里看到同事罗某五、罗某有两人已经被绑在那里,罗冬有的手受了伤。随后有一些人在看守我们,其他人就去了车间。���了大概三个小时,我听见看守人离开的脚步声,我们就挣脱出来报警了。
7.被害人罗某五陈述:2013年1月18日23时30分,我去董塘镇水泥一厂值夜班。我在值班室听到室外有很多脚步声,我出去看时有三个戴头套的人向我冲过来,其中一人用水管朝我的右小腿打了一下,我当时就倒地了。我被他们捆绑并带到厂内另一间值班室内。后来我侄子罗某一、罗某二也先后被带到值班室内。后我没听到有什么动静,我们就相互帮忙解开那些松紧带,我和罗赵彪爬围墙出厂报警。
8.被害人罗某一陈述:2013年1月18日23时30分,我去仁化县水泥一厂上夜班,凌晨零时10分许,有七八个戴头套的男子冲入我的值班室,我的右脸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接着又被几个人按倒在地,有人用脚踢了一下我胸部,我被绑住带到厂内立窑车间值班室内,我看见我叔罗连养也被人绑住,过了二十分钟罗赵彪也被人绑住带进来。他们留两个人看住我们,其余的人都走了。到2时许,看管的人走了,我们三人就互相配合着解开被绑的手脚,罗某二和罗某五就去报警了。
9.同案人吴本学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永存叫我开车来到仁化县董塘镇一家很大的旧厂,当时我看见仓库内有五六个人,我把车调好头后他们就往我车上搬马达,我感觉装了有一千多斤。装好离开出到厂门时,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车开进厂。我开车到马坝十六冶的仓库,将车上的马达卸下,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二天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了我1000元。在厂里搬货的人,我只认识“大炮”和张永存。
10.同案人李见旭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22时许,张永存打电话给我说“大炮”(张群福)和胡某已经在仁化县董塘水泥一厂踩好点了。23时30分许,我坐“老牛”(吴本学)的小东风车,张永存等人坐朱某德驾驶的白色五十铃工具车前往董塘。我们带上空心钢管、白手套、绑带、透明胶布、“贼佬帽”翻墙进厂,总共控制了三个保安,用绳子将他们的手脚绑住,用透明胶布封住他们的嘴。我看见胡某用钢管插在被他控制的保安的后背押过来,那个保安嘴上还流血。三个保安被押到一起,留下一人看守,其他人都去搬运仓库内的马达和铅条上车。之后,我们将物品拉到十六冶仓库。后朱某德说大约有7吨重的货,除去费用,每人分2000多元。
11.原审被告人张永存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群福让我开车去到董塘镇的一间厂房。我看到了吴本学那辆车。我把车调好头后帮忙搬了几个马达和电焊机。搬完后,张群福就叫我开车去韶关市西联镇。当天下午张群福给了我2000元。这次到董塘拉货的有我和张群福、朱某德、李见旭、胡某、吴本学、何大胜等人。
3.抢劫广东省仁��县周田镇彭长华仓库
2013年2月8日凌晨,朱某德、张永存、胡某伙同李见旭、张群福、吴本学、何大胜等人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辆蓝色小金钢汽车及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来到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的材料仓库。李见旭等人戴“贼佬帽”、棉手套翻墙进入仓库内,先用透明胶布缠住看守人员彭盛世的手脚及嘴巴,并把彭盛世绑住放在床上,然后将白色厢式货车及小金钢汽车开进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电线、铜耳等物品搬运上车后离开现场。朱某德、张永存、胡某、李见旭、张群福、吴本学、何大胜等人将抢来的物品运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十六冶一仓库内,联系黄映波等人前来收购。经鉴定,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仓库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0914.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一的证言:2013年2月8日4时许,我接到我儿子彭某二的电话,说他刚刚被人绑了,我们材料仓库的一些电缆线被人拉走了。我马上赶到仓库,清点被抢走的电缆线,价值共约25万元,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彭某二的证言:2013年2月8日凌晨4时许,我在周田镇平甫村委会对面坳头子我家的仓库对面办公室睡觉,我弟彭盛世过来叫醒我说有六到八个人来仓库抢东西,我们就去仓库查看,发现少了很多材料。这时我爸彭某一也来了,就一起去报案了。
3.仁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仁公刑勘字(2013)27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仁化县周田镇平甫煤气站对面仓库被抢现场情况。
4.仁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仁公刑勘字(2013)63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销赃现场韶关市曲江区马鞍山十六冶一废旧仓库情况。
5.情况说明、送货清单、购买发票证实:彭长华仓库被抢物品不属废旧品。
6.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价认重鉴(2013)36号重新鉴定结论书证实:仁化县周田镇彭长华仓库被抢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80914.26元。
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盛世左手前臂下端外侧有4×0.5厘米横条型皮下出血,右手前臂下端外侧有4×0.5厘米横条型皮下出血。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对同案人吴本学、何大胜、张群福、黄映波、黄文浩持有的作案工具、赃物一批予以扣押,并将被抢物品发还给彭长华。
9.被害人彭某三陈述:2013年2月8日凌晨2时许,我正在周田镇平甫煤气站对面的电线设备材料仓库的一间房睡觉,突然有六七个蒙面手持铁棍的男子跑进来把我的手脚绑住,并把我的嘴用透明胶布封住,有一个人一直看着我。一会儿我就听到大门被打开并有车进来的声音。他们大概滞留在仓库一个小时左右就走了。
10.同案人李见旭供述:2013年2月7日晚上,我和朱军如、胡某、何大胜乘坐朱某德驾驶的五十铃工具车,吴本学驾驶他的小东风车,张永存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去到事先踩好点的仁化县周田镇一仓库,进入仓库里一亮灯的房间,见到一个小男孩在床上,何大胜和胡某将他绑住,我留下来看守,其余人就到仓库搬铜和电缆线到车上。大约搬了二个小时,我们就驾车离开了,直接开到十六冶仓库将赃物卖掉。张群福等人准备去收钱时,很多警察追过去了,我就跑了。
11.同案人张群福供述:2013年2月7日23时许,我坐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吴本学开自己的农用车,朱某德和张永存驾驶摩托车共十一个人,去到周田一仓库,先将看守仓库的人控制,然后我们进去仓库,把地上的电缆搬上车。我们装好车开到马坝镇十六冶附近的一个仓库里,将货物搬上一个老板开来的青色农用车上。我走到仓库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群福辨认出张永存、胡某和朱某德就是参与抢劫周田仓库的人。
12.同案人吴本学供述:2013年2月8日凌晨,张群福、张永存叫我开车去周田拉货,我就说要1000元运费。到了周田镇一间铁皮盖的仓库,四五个人从仓库里抬出电缆线往我车上装。我还看见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开进来,那些人也往那辆白色厢式车上搬电缆。大约装了一个多小时,二辆车开到马鞍山附近的一个废弃厂内仓库。那些人把白色货车上的东西搬过一辆蓝色的货车上,我车上的货没搬,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叫我开车跟着那辆蓝色货车走,后我在韶钢附近路边被警察抓住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吴本学辨认出张永存。
13.同案人何大胜供述:2013年2月7日17时许,李见旭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搬东西,第二天凌晨零时许,我和他上了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小货车,车��共有五人。我们去到仁化公路边的一个工厂,车上的人都戴上了头套。我经过亮灯的房间时,看到一个戴着头套的人守在床边,床上的被子是拱起来的。我因没带头套来,他们就说让我负责在车厢里面传货。约一小时后,李见旭就说走了。我们把车开到马坝汽车站后面一个仓库,将电线称重后搬上收废品老板的东风车,我刚走出仓库就被抓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何大胜辨认出张永存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人。
14.同案人黄映波供述:2013年2月8日7时许,我与儿子黄文浩驾驶自家的东风红运输车到十六冶的一仓库。我见到里面停放着两辆车,一辆是白色的货柜车,一辆是有方向盘的拖拉机运输车。他们见我们来了,就有六七个年轻人开始在仓库内卸货称重。白色车厢上的电缆都转移到我车上,那辆拖拉机上有一捆很重的电缆,打算开到我废品店称重。我刚离开那个仓库���被警察拦下抓获了。
15.同案人黄文浩供述:2013年2月8日8时许,我爸叫我开车去到一间仓库后,看见有两辆车停放着,一辆是白色密封车厢的货车,一辆是蓝色的小货车。我把车停好后那些年轻人就开始搬铜线。我爸叫我开车先把货拉回家,我刚到家公安民警就来把我带走了。
16.上诉人朱某德供述: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吴本学开他的农用车,我和张永存开一辆摩托车,还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搭载胡某等人一起去到周田一家仓库,我和张永存在公路边望风,其他人进去仓库装货。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估计他们货装得差不多了就进去仓库,有人告诉我他们将仓库的人绑了。装好车后大家开车离开,我和张永存开摩托车去到十六冶一仓库时他们差不多卸完货过好称,说拉货去废品店老板处结数。刚出到厂门口时就发现有警察,我们就丢掉摩托车逃跑了。这次我和张群福、胡某、张永存、吴本学、何大胜等共十一个人去的。
17.上诉人胡某供述:2013年2月7日晚,张群福叫我到仁化月岭一个仓库里搬电缆线。我们开着两部车,我坐朱某德开的白色货车,车上有五六个人,还有一辆蓝色的马头车。到仓库后,先由何大胜带着两个人进入仓库控制好人,然后我们翻墙进入仓库,将仓库的电缆线搬上车,之后我又到平房内看人。装好车后,我们把电缆线运到曲江马坝的一个仓库,然后由张群福联系老板过来收购。有两个人开了一部蓝色的货车过来收购完后,刚离开我就听说有人被公安抓了,我们就弃车逃跑了。我们这次去了有十多个人,包括张永存和朱某德。
18.原审被告人张永存供述:2013年2月的一天,张群福叫我驾驶一辆白色的五十铃厢式工具车,车上有李见旭、张群福、何大胜、朱某德、胡某,还有另外一辆车是蓝色小货车,���上有吴本学等人。我们开车来到周田一个仓库里,我没有下车,他们搬东西上车。搬了大约半个小时,我们就开车到十六冶一个仓库里面,后来有部三菱车追我们,我就跑了。
(三)盗窃事实
2012年2月28日2时许,朱某德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搭乘欧国光、林家成、刘福养、付宏钦、林春桂来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东南轴承厂。朱某德将车开至围墙外藏匿,欧国光、刘福养、付宏钦、林春桂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条竹梯爬进东南轴承厂的围墙内,将厂内的光球板、精模板借助竹梯扔出围墙。随后,欧国光打电话给朱某德驾驶面包车来接应,欧国光等人将盗窃所得的光球板、精模板搬上车后逃离现场。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南轴承厂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0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一的证言:2012年2月28日8时许,管理员廖某一反映钢材仓内堆放的模具被人翻动过,于是我就到现场清点,发现少了约20块光球板,20块精磨板,于是报警。
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韶武公(刑)勘(2012)86号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证实: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钢材仓被盗现场情况。
3.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武价认(2012)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钢材仓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049元。
4.同案人林春桂供述:2012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欧国光提议,朱某德开面包车,我和“细成”、何应林等人参加,去到西联轴承厂,朱某德把我们放下就把车开走。欧国光、何应林、付宏钦进厂里偷铁块,我和“细成”在围墙边帮手接。我们偷好后,欧国光打电话叫朱某德过来拉货及接我们。
5.同案人何应林供述:2012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欧国光提议,我和付宏钦、“细成”、林春桂坐朱某德开的车到了西联镇一个车间外,朱某德把我们放下就开车到附近藏起来。其余人进入车间搬铁,搬到差不多时欧国光打电话叫朱某德开车过来接应,然后把铁饼抬上车。开车走了大约一公里,发现车后有两辆车紧追着我们并鸣枪,我们车上的人就各自下车逃跑了。
6.同案人林家成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零时许,欧国光提议,我和付宏钦、阿林、林春桂坐朱某德开的白色面包车去到市公安局附近的一间厂房围墙外,除朱某德外我们都下了车。翻墙进入厂房把偷到的铁搬到墙上,林春桂就负责把铁块扔下,我帮忙搬上车后,我们离开了现场。后来被警察发现开车追我们,还开了枪,我们四处逃窜。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家成辨认出朱某德。
7.同案人欧国光供述:2012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和林春桂、付宏钦、��家成等人坐朱某德的面包车去到西联的轴承厂围墙边,从车上拿出一条竹梯,我和林春桂、何应林、付宏钦用竹梯爬入轴承厂,林春桂站在竹梯上,我们把废铁传给林春桂,林春桂再传给围墙外的朱某德和林家成把废铁放上车去,然后我们就离开。车开到轴承厂下坡转弯处,有警察来追我们,朱某德把车开到一个地方我们就下车逃跑。
经辨认混杂照片,欧国光辨认出朱某德。
对于朱某德、胡某、朱某党及朱某德辩护人所提其三人在绑架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绑架案中,朱某党最先提出犯意,并与朱某德、胡某、张永存一起策划实施绑架犯罪,提出绑架被害人罗某一;朱某德、朱某党事先准备了手铐、铁索链、新手机等作案工具,朱某党还带朱某德等人前往罗某一的油漆店进行指认踩点;朱某德、胡某、张永存三人将被害人罗某一从店里绑走带至朱某党��鸡场的地窖内关押,胡某、张永存两人负责看守被害人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胡某在地窖内向被害人索要赎金,四人最终决定索取赎金40万元平分,并由朱某德、朱某党、胡某三人负责收取赎金;取得赎金后,朱某党给每人先分1万元,其余暂由其保管,最终剩余赎金被朱某德取走并使用。以上事实,有朱某德、朱某党、胡某、张永存的供述及被害人罗某一陈述、证人罗某二、朱家宏证言予以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某德、朱某党、胡某、张永存四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并商定事后平分赎金,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胡某、张永存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绑架罪量刑畸重的意���,经查,原判认定朱某德与朱某党两人事先预谋绑架,朱某党提议绑架被害人,朱某德纠集胡某、张永存两名同案人,二人均起组织、策划作用,是罪责最重的两名主犯。但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朱某党最先提出绑架犯意并确定作案对象,与朱某德、胡某、张永存四人一起预谋绑架;朱某德纠集同案人的事实,只有朱某党一人供述,而朱某德、胡某、张永存三人均供称事前是朱某德叫来的胡某,胡某又叫来张永存,当时叫胡某过来是为了搞养鸡场,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朱某德纠集胡某、张永存两人实施绑架,亦难以认定其起组织作用。比较朱某党、朱某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地位及作用,朱某党的罪责重于朱某德。同时考虑到该案中被害人遭受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赎金大部分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后果尚不算非常严重,原判对朱某德量刑明显偏��,应予纠正。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对于胡某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党曾对胡某说过被害人欠其钱,事实上朱某党与罗某一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朱某德、朱某党、张永存的供述均证实四人在实施绑架犯罪之前曾共同进行过谋划。被害人罗某一证实其被绑架后是胡某来与其谈赎金的事情,而朱某党、朱某德、胡某、张永存还一致供述四人曾商定平分赎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胡某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绑架行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胡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德、胡某及朱某德辩护人所提其二人未参与抢劫仁化县董塘镇水泥一厂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李见旭供称其接到张永存的电话称张群福和胡某已经在仁化董塘水泥一厂踩好点后,才坐车前往董塘,朱某德也驾驶另一辆车同去,共同实施抢劫,其在抢劫中控制了一名看守人员,并看到胡某控制了另一名看守人员。李见旭的供述内容具体明确,对自己的罪行也未避重就轻,其供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张永存亦供称朱某德和胡某参与了抢劫仁化董塘水泥一厂。二人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朱某德、胡某及朱某德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参与仁化长江中核锦原轴业公司和周田彭长华仓库两单犯罪事实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朱某德与同案人事前没有关于是否抢劫的明确的共谋,但从朱某德参与的三宗抢劫及一宗盗窃案件的作案经过来看,抢劫或盗窃均包含在朱某德及其同案人的共同故意范围之内,其与��案人最终实施抢劫还是盗窃取决于有无人员看守。若没有看守人员,其与同案人就实施盗窃行为;若有看守人员,其与同案人就将看守人员制服后实施抢劫。此外,据朱某德供述其在参与仁化长江中核锦原轴业公司和周田彭长华仓库两单犯罪事实时均开车进入被抢的仓库内,且在作案过程中听同案人提起控制了被抢单位的看守人员,在此情况下朱某德并未放弃犯罪,亦证实其对抢劫持放任、默许的态度。综上,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德、胡某及朱某德的辩护人所提其二人系抢劫共同犯罪的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朱某德、胡某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事后共同销赃、分赃,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朱某德、胡某及朱某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在盗窃东南轴承厂案中,朱某德本人并未到现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林春桂、何应林、林家成、欧国光的供述均证实朱某德在盗窃东南轴承厂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送同案人和运输被盗物品,其与同案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德、胡某、朱某党及原审被告人张永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朱某德、胡某、张永存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朱某德、张永存还属多次抢劫,依法均应从严惩处。朱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朱某党、朱某德、胡某、张永存四人事先通谋、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并商定事后平分赎金,均起积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胡某、张永存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朱某德、胡某、张永存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事后共同销赃、分赃,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朱某德负责开车接送同案人和运输被盗物品,与同案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朱某德、胡某、张永存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朱某德、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永存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朱某德、胡某、朱某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绑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就其犯绑架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永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判处胡某、张永存的总和刑期不同,但在数罪并罚时却对胡某、张永存决定执行同样的刑罚,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也欠均衡,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胡某、张永存犯绑架罪、抢劫罪及朱某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胡某、张永存为绑架共同犯罪的从犯及对上诉人朱某德犯绑架罪的量刑不当,对胡某、张永存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当,应予纠正。朱某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绑架罪量刑畸重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余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德犯绑架罪的定罪部分、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永存犯绑架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某党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德犯绑架罪的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永存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33年5月15日止。)
四、上诉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永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1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黄玉良
代理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