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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宏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6 14:15:38  阅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12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淼,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大强,总经理。

  被告:徐大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徐大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王向东律师,被告新鸿泰公司、徐大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2.判令被告鸿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费用);3.判令被告徐大强作为被告鸿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被告鸿泰公司上述第1、2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27072.2,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鸿泰公司制造的自动焊嘴制袋机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经技术特征比对,被告鸿泰公司制造的自动焊嘴制袋机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鸿泰公司、徐大强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产品没有办法进行比对,不能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大强是被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应当对被告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且过分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专利号为ZL20142032707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发明人为黄天涛、刘沛、徐大强,专利费缴纳至2016年5月20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根据专利证书记载,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其特征在于沿加工先后顺序依次包括:放料装置,用于在工作时不断往后续装置输送薄膜;对切装置,用于对放料装置输送过来的薄膜进行变相、分切等处理;第一牵引胶锟装置,用于牵引薄膜往前移动;两相对设置的送嘴焊嘴装置,分别位于薄膜的两侧,用于将料嘴送至两层薄膜之间,并对料嘴与薄膜接触处进行点焊;热封装置,用于对经过点焊后的薄膜进行热封;第二牵引胶锟装置,用于牵引薄膜往前移动;分切装置,用于对热封后的薄膜进行分切以得到独立的袋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一电眼定位装置,用于对焊嘴、热封的薄膜进行检测并定位,设置在热封装置和第二牵引胶锟装置之间。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嘴焊接装置包括一振动送料装置和点焊装置,振动送料装置用于将料嘴至两薄膜之间。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封装置包括横向热封组件和纵向热封组件,用于分别对薄膜进行横向热封及纵向热封。

  原告以被告鸿泰公司侵犯本案案涉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0日予以立案,并在同日对被告鸿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根据勘验笔录记载:调查人为王莎莎等人,被调查人徐大强称该产品是鸿泰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异形袋制袋机,2017年1月开始生产,生产1台,未销售,没有生产模具,配件是购买的,没有型号;涉嫌侵权的机器价值25万元,没有图纸,本来是有图纸的,但前几天电脑重装系统后丢失了,涉案产品按客户要求按客户提供图纸组装的。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该公司现场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案涉产品贴上封条予以查封。2017年5月16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原告的处理申请进行了庭审。在该次庭审中,吕博军以鸿泰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参加了庭审,在该次庭审中,吕博军称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在在线模切、取袋方式上不同,并称相关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2017年5月2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发出案件撤销通知书,同意本案原告撤回案件。

  2017年4月2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王莎莎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4月26日接到本案原告电话,称被告鸿泰公司已将封存证据转移,并通过旁边商铺的照片看见有人在被告鸿泰公司将该局封存的产品转移,但具体是哪些人参与,从监控中很难辨别,并称在查封时已经告知被告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强解释不能搬离及拆解等,并称是原告联系鸿泰公司旁边的店主得知2017年4月21日,有人将鸿泰公司内封存的期间搬离。在2017年5月25日,该派出所民警前往鸿泰公司住所地进行走访,并拍摄了照片4张,从照片中可见已无案涉产品。

  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在本院拟对原告的保全申请处理前,原告电话告知本院,案涉产品已经被被告转移。

  原告为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大强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职的职工登记表,2、职工离职审批表,3、工资表、工资汇款回单、工资发放委托书,4、社保参保证明,5、社保缴费汇总表、社保缴费申报明细表,6、技师培养协议,7、安全三级培训记录表;8、新宏业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保密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前述材料是原告当庭提供的,我方现在没有办法当庭核实真实性,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再需要核实。

  在本院庭审中,合议庭询问被告鸿泰公司何时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转移。被告代理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按客户要求制作后,客户自行拿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以公安局的录像为准,具体搬离时间代理人不清楚。合议庭询问被告鸿泰公司,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为何被告鸿泰公司还将其交给客户。被告鸿泰公司称其按照客户的要求制作被控侵权产品,完工之后客户就要过来将被控侵权产品拿走,被告也没有办法阻止客户将其搬运出去。合议庭询问被告鸿泰公司,该公司客户搬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鸿泰公司有没有向知识产权局报告。被告鸿泰公司称代理人不清楚。合议庭询问现在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在哪里。被告鸿泰公司称代理人不清楚,其问过当事人,当事人未告诉代理人。合议庭询问,根据知识产局报案能够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转移时,徐大强就在现场,这个情况属不属实。被告鸿泰公司代理人称,根据视频不清楚视频当中的人是否就是徐大强,可以庭后再提供意见。

  由于被告鸿泰公司在案涉产品被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扣押后还将其交付给公司客户,并拒绝提供案涉产品的下落,故本院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进行现场勘验的录像和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具备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视频并不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结构,外部以及内部结构,而且视频中拍到的设备是静态的而并非运作中的动态,无法看到它的运行原理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认为无法进行比对。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封并且交由被告保管,如果被告不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那么庭审是可以详细看到实物,并且让它运行起来,与专利进行比对,但是被告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那么应当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另查明,根据被告鸿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鸿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6年9月9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工业自动化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五金制品、塑胶制品、金属材料、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专利号为ZL20142032707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鸿泰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根据本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勘验笔录记载,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大强称案涉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的。被告鸿泰公司代理人陈述在案涉产品被扣押后,将案涉产品交付给了公司客户,足以认定,被告鸿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技术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具备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视频并不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结构,外部以及内部结构,而且视频中拍到的设备是静态的而并非运作中的动态,无法看到它的运行原理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认为无法进行比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即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发现被告有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该局在当日到被告鸿泰公司现场进行勘验,并扣押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告在2017年 4月26日发现被告已经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转移。根据前述的情况,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鸿泰公司现场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据此,对于被告鸿泰公司而言,产生了法定的义务,即被告鸿泰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及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毁损、拆卸、隐匿等。被告鸿泰公司称案涉产品系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并由客户自行搬离被告鸿泰公司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鸿泰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经将案涉产品搬离,并在诉讼中拒绝提供案涉产品的下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实施了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鸿泰公司违反了不得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毁损、拆卸、隐匿等行为的义务,即被告鸿泰公司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为目的,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得被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封扣押的证据无法使用,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以该证据澄清事实,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对于该证明妨碍的后果,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物证的提交妨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的证据,做出相关的推定和认定。在案涉产品已经被被告鸿泰公司转移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勘验现场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进行技术比对,原告通过视频和照片指出案涉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具备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鸿泰公司没有提出案涉产品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之处,而是称视频并不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内、外结构与运动状态,无法进行比对。对此,即使存在无法全面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该情况也是被告鸿泰公司的证明妨碍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庭进行的技术比对,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鸿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鸿泰公司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图纸,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泰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图纸,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特别注意到:被中山知识产权局扣押并及时向本院提起本院诉讼后,被告鸿泰公司擅自将案涉侵权产品转移并拒绝提供案涉产品的下落,属于妨害证明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被告徐大强是案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将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所获得的专利技术用于其离职后的侵权制造,主观恶意较大。同时,根据被告徐大强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的陈述,案涉侵权产品的价值25万元,市场价值较大。综合前述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大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鸿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而被告徐大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徐大强应当对被告鸿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大强系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鸿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徐大强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双出自动焊嘴制袋机”,专利号为ZL201420327072.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0元;被告徐大强对于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大强共同负担8000元;由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大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山市鸿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大强径付给原告中山市新宏业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七年 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记员 汤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