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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按退职标准为退休职工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发布时间:2018-08-27 17:23:45  阅读:


  

      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宁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原告之夫薛某系1949年7月1日生人,曾在宁阳县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工作。1998年6月2日,薛某向建材公司递交了因病退休申请(其曾于1997年10月做食道癌切除手术)。根据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显示,薛某退休申请中的“休”字后被更改为“职”字。1998年6月30日,原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薛某“退休”。但是,被告按照“退职”标准,为其核定“月基本养老金239.03元。”2001年3月28日,被告对薛某颁发《退休证》,载明:薛某“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关于干部、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条件,经单位和本人同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批准退休”。2013年4月7日,薛某去世。2013年8月14日,建材公司出具《关于薛某同志退休申请改退职申请的说明》称:薛某“申请时49周岁,不符合退休、病退条件,经本人同意将‘退休’申请改为‘退职’申请。”2014年3月21日,原告就薛某遗属待遇问题申请宁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限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退休职工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抚恤金待遇。”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薛某自“退休”之日起至病故之日止的“退休金”没有足额发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当时没有“退职审批表”和“退职证”,故使用了“退休审批表”和“退休证”,薛某的“退休”实为“退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薛某同志退休申请改退职申请的说明》,用于证明将退休申请中的“休”字更改为“职”字征得了薛某本人同意。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得以其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不按照退休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认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不能按照退休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评析

  退休、退职审批行为是养老金核定行为的前提。如果职工已经被批准为退休,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其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不按照退休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1.被告关于审批薛某退休实为退职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为薛某办理审批手续时使用的是《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在该表“社会保险机构意见”栏签署的意见是同意“退休”而非“退职”,且在被告提供的审批材料中从未出现“退职”二字;其次,被告为薛某颁发的是《退休证》,而非退职证;第三,宁阳县人民政府已经责令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退休职工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抚恤金待遇。综上,基于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对薛某审批的是退休而非退职。被告称“2015年4月之前,泰安市没有专门的退职审批表和退职证,退休与退职均使用的是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和退休证”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按退职为薛某核定待遇的行为违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以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布实施,以下简称104号文)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退休、退职审批行为是养老金核定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已经被批准为退休,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退休为其核定养老金。本案中,薛某当时虽然不符合退休条件,但是既然批准了薛某退休,被告就应当按照退休核定养老待遇,而不能按照退职核定待遇。

  104号文第一条规定,正常退休的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因病退休的条件是:“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二条规定,退休费(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费”与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统一称作“养老金”)最低标准“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原告之夫薛某系1949年7月1日生人,1998年6月2日递交因病退休申请时不满50周岁,不符合104号文规定的因病退休的年龄条件。当时,有关部门可以不批准其退休,告知其符合退休条件时再行申请,或者告知其申请退职。但是,无论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当事人认可,将当事人的退休申请更改为退职申请。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薛某同志退休申请改退职申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将退休申请中的“休”字更改为“职”字征得了薛某本人同意。理由是:该证据系被告作出核定行为15年后取得,且取得该证据时薛某已经死亡,不能证实上述更改经过了薛某本人同意。因此,被告关于薛某的退休实为“退职”的理由不能成立。

  3.审理该案中涉及的其他问题

  (1)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行政核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呈持续状态,直至薛某病故时止。薛某2013年4月7日去世,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期限。

  (2)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核定行为的职权依据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原告所诉核定行为的职权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