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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互联网民商事案件审判情况及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18-09-17 11:23:38  阅读:

 “秒杀”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键词广告”是否侵权,“网购打假”能否得到赔偿,“海外代购”如何确定卖家……,涉互联网新类型案件源源不断的涌向法院,同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近日,广州中院向社会通报涉互联网民商事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商家、公众规范网络行为,依法维权,促进互联网经济持续繁荣发展。2014-2017年,广州两级法院共受理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涉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等案件45705件。其中2014年5535件,2015年7941件,2016年15032件,2017年17197件,受理的涉互联网民商事案件年均增长49.06%,快速增长趋势明显。

  据了解,广州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较快,涉互联网案件在未来几年内仍会有较大幅度增长。2018年7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中,广东上榜的前5名互联网企业,广州独占3家。广州作为全国互联网企业聚集区和电商交易中心,不仅是网易和唯品会(国家三大电商企业之一)总部所在地,也是腾讯微信和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企业的重要基地,在“网商创业活跃度地区排行榜”及“跨境电商交易额排行榜”中,广州位列全国第一。广州互联网经济的极速发展,需求强大的司法保障。

  从通报的受理案件类型来看,受理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案件27887件,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纠纷案件16593件,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案件656件,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69件。在2017年广州两级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案件中,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达10344件,占60.15%,其次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纠纷案件共6498件,占37.79%,两类案件构成了广州两级法院涉互联网案件的主体。

  广州中院副院长张春和介绍,广州法院立足于庞大的涉互联网案件样本、日益增多的涉互联网案件类型,不断提升涉互联网案件的审判能力,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为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和谐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早在2002年广州中院即开始审理涉互联网纠纷案件,之后的十余年对涉网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涉网名誉侵权等领域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14年5月成立全国首家电子商务审判合议庭,推进电子商务案件专业化审判。2017年,广州中院还打造了电子商务网上法庭,以“远程开庭”模式进行庭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在线庭审”。

  广州法院拥有庞大的互联网产业司法需求、海量的涉互联网案件样本与案件类型、全国领先的信息技术及丰富的涉互联网案件调研审判实践。广州法院两篇案例成功入选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同时,在广东高院组织开展的2017年度涉互联网十大案例评选活动中,广州法院共有五篇案例入选,入选案例数居全省首位。这都为进一步探索互联网领域的司法规则和审判方式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同时也为广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运行奠定基础。

  下一步,广州法院将以广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为契机,在探索涉互联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方面做出更大的贡献。着力探索互联网审判领域诉讼规则体系,在保证电子诉讼的开放性、交互性和规范性的前提下,理顺诉讼流程,清晰操作规范,形成管辖、立案、庭审、送达、电子证据质证和认定、网上执行等一整套程序规定。并以净化网络空间为着眼点,针对当前网络中存在的不法行为和现实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同时,广州法院还将不断推动网络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完善。当前涉互联网案件纠纷增长速度极快,而在各大电商平台自行处理或其他尚未进入司法领域的网络纠纷更是数量惊人。法院将整合各类案例资源和解纷力量,分层配置自愿协商、社会管理纠错、非诉第三方调处和诉讼等纠纷化解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体化在线服务,建构司法裁判为最终端、其他解决方式无缝对接的“漏斗”式的涉互联网纠纷处理平台。

附:广州法院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案例一

如何认定“关键词广告”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

  某港益电器有限公司是“绿岛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州第三电器厂与某港益电器有限公司是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谷歌中国推出“关键词Google Adwords”服务后,第三电器厂通过谷歌中国的代理商购买了Google AdWords广告服务,由谷歌中国对第三电器厂的网络营销整体效果提升的持续服务包括:关键词的排位调整和再选择,关键词的标题和内容的再优化等。网络用户在“谷歌中国GOOGLE”输入“绿岛风”关键词时,在网页左边会出现“某港益电器有限公司”的链接,网页右边会出现“第三电器厂”的链接。双方纠纷成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谷翔公司(谷歌中国GOOGLE)提供的“关键词广告”服务系一种新型的网络广告,谷翔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广告主第三电器厂上载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三电器厂通过购买关键词广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属于新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新的商标侵权形式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制止,以维护生产、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典型意义

  本案率先认定“关键词广告”服务系一种新型的网络广告,认定“关键词优化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引入链接的,系网络环境下新类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词广告服务商作为广告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的,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对广告主发布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键词广告本身是技术创新和经营管理创新的产物,其以搜索引擎技术发展为基础,其有能力对他人网络环境下的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审查,技术和服务的创新和发展也应服务于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

案例二

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已经尽到“善良注意和谨慎管理、协助义务”

  莫某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3瓶,合共货款599元。莫某收货后未开封使用,亦无向“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莫某以涉案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以天猫公司作为被告向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成讼。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猫公司是否已尽到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如案涉争议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则天猫公司是否应向莫某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莫某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天猫公司反映案涉的纠纷,且在原审诉讼中,案涉纠纷的销售者安来平公司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存在天猫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另一方面,现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不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莫某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天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一般均能提交经营者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地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有效联系方式”的判断。对此问题,可以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已经尽到“善良注意和谨慎管理、协助义务”为基本原则,在具体的把握上区分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在经营者未退出网络经营的情形下,一般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需达到能与经营者进行实质的直接联系(排除法律拟制的公告送达等形式)的程度;第二,在经营者已经退出网络经营的情形下,自经营者退出之日起两年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需是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于有关国家机关登记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掌握经营者其他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需一并提供。

案例三

保险人是否可以向网约代驾司机主张代位求偿权

  王某在某代驾公司开发的网约代驾平台申请代驾服务,吴某作为代驾司机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全责。承保案涉车辆车损险的某保险公司在向王某赔付后,向某代驾公司及吴某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代驾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某代驾公司与吴某的责任划分问题。首先,某代驾公司在与王某达成的代驾服务协议上盖章,事故后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实际参与了代驾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吴某须持标有某代驾公司标识证件在某代驾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下提供服务,具有职务行为外观。再次,代驾收费标准由某代驾公司制定,吴某无议价权。因此,吴某与某代驾公司应属雇佣关系,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代驾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提供有偿服务的代驾人并不具有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地位,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代驾人负有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网约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居间关系,应结合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网约代驾平台对代驾行为的管理方式、收费标准决定主体等因素综合认定。如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代驾司机因履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网约代驾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梳理了网络代驾模式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各方主体在网络代驾服务中的权利义务。既保护了网络代驾所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对网络代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

案例四

如何确定谁是“海外代购”的卖家

  王某在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大药房)的“好药师”网站购买了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瓶。上述购买商品的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示和进口食品《检测检疫证书(卫生证书)》,也无药品和保健食品批文,好药师大药房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认为,好药师大药房的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药品、食品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好药师公司退回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广州中院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在好药师大药房经营管理的网站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好药师大药房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好药师大药房主张其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好药师大药房在其网站上并未明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在与王某的交易过程中亦未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披露,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好药师大药房提交的销售商的身份主体资料的证据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产品是从国外直邮还是国内发货的问题,涉及的只是货物的交付或运输模式,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卫生部已经做出了《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将蜂胶收录其中,本案好药师大药房在2015年3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鉴此,王某诉请好药师大药房退还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海淘”、“海外代购”、“海外直邮”,涉及我国海关的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经营等诸方面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需要综合考量,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好药师大药房虽在其网站上标注案涉产品为“澳洲直邮”,但此种运输方式对其与王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且好药师大药房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是王某委托其在境外购物。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案涉产品确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好药师大药房应承担其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

如何界定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劳动、商事合同关系

  2017年1月,好玩公司与刘某签订《好玩主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刘某的艺名昵称是Cookie。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好玩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资深文化传播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刘某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好玩公司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刘某通过在好玩公司注册登记备案的互联网,在好玩公司允许的视频秀场平台上开设个人直播间进行互动演艺。

  刘某在2017年2月1日至28日,开播时长共7小时24分钟,有效天数是4天。2月当月未按约定进行直播。2017年3月开播时长为0小时。好玩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按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责令履行合同法务函》,告知刘某的行为已违约,要求刘某回好玩公司解决,刘某没有予以回复。双方成诉。

  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好玩主播合作协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属于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商事合同关系,判断的核心在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的从属性特征。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签订的商事合同,有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公、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调整,应从双方缔约能力、缔约过程、约定的具体内容、一方违约实际或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直播行业的特点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网络主播并不必然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

案例六

如何认定“秒杀”网购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

  2011年8月3日,纳纳购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音箱促销活动,商品名称为海尔音箱H97,价格为0.01元,网页配有该音箱的实物图片,并注明商品编号为1-367-375-5480,市场价为500元,界面上显示有限购数量。刘某在发现上述的广告后,下单购买了100台,下单成功后,刘某即通过支付宝将货款1元转给纳纳购公司。但之后纳纳购公司一直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刘某,并将货款全部退还给刘某。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纳纳购公司赔偿99台音箱损失99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纳纳购公司在网上发布促销活动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并提供下单服务,刘某下单成功,并已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刘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刘某的损失以按照购买一台音箱的索赔数额确定,故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纳纳购公司向刘某支付1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是“秒杀”网购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认定。如今网络上“秒杀”盛行,实际上是商家的一种广告促销手段,通过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浏览其网页,达到广告宣传效应。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现代契约精神,若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合同,经营者事后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秒杀”的数量不是1台而是100台,明显不符合一般人对“秒杀”的理解,也过分超出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在商家尚未实际交付货物、消费者仅仅支付了1元作为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宜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赔偿100元损失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际履行可得利益的预期,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因此本案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