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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怀、许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14:26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2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怀,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深圳市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万众酒店)、佛山市万众财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09年7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勇伦,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曾任深圳万众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怡,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东莞万众酒店股东。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云,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余干县,曾任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女,1976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曾任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兴,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系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怀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怡、许某、程某云、雷某、林某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7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怀、李某怡、许某、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怀系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佛山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并先后在广东、湖南、四川、福建、贵州、浙江、陕西、天津、重庆、江苏、广西、海南、上海成立分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李某怀以经营酒店业务为掩护,隐瞒其经营规模小、效益差的真相,未经融资许可,向社会虚假宣传,以承诺归还本金支付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许某协助李某怀管理向社会公众吸收款项的业务,被告人李某怡在李某怀指使下负责收取支付被害人款项并制作相关电子账册。案发期间,李某怀共向16393人次集资7.456694亿元,致被害人未收回本金4.609747亿元。其中,李某怀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在广东省江门市成立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任用李某怡等人为财务、被告人程某云和雷某等人为经理、被告人林某兴等人为业务员,非法吸收796人次的款项共1719万元,致被害人未收回本金564.425万元。上述非法集资款由李某怀控制和调拨使用,除部分用于相关公司业务、员工奖金和业务提成、支付到期本息外,李某怀对其余资金的去向无法交待,公司会计账册记载不清,造成社会公众巨额资金无法返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电子数据、审计报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怀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处:
一、被告人李某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程某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六、被告人林某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八、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李某怀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所筹集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和履行合同,没有以虚构事实的手段吸收公众投资,其并未占有集资款,故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判认定的集资数额虚高。请求二审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改判。上诉人李某怀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怀无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对集资款项也无占有,集资款项并非李某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而来,一审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本案为单位犯罪,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对李某怀定罪。本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也有被害人的过错。请二审查明事实,给李某怀一个公平判决。
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其在本案中只是前期挂名公司股东,后期协助李某怀作一些杂务,没有发展过客户,没有管理过公司,在公司中没有职位,在本案中起到作用微小,其行为没有给客户造成损失,不应该对本案非法集资的总数承担责任。李某怀、程某云、雷某对其的指证不可信。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错误认定许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和需对全部犯罪事实和涉案金额承担罪责,导致对许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认定许某是从犯并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怡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股东分红,参与本案的原意只是帮养父李某怀做事而在公司兼职,在本案中行为均是按李某怀的安排和指令而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无力承担。上诉人李某怡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怡参与本案完全是因为其是李某怀的养女,实际参与犯罪的程度小、情节轻,在案中的行为均按李某怀的指示,本案的危害结果不是因李某怡的行为造成,故李某怡是从犯;李某怡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要求二审对李某怡从轻改判。
上诉人程某云上诉提出:其并非在公司里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本案为单位犯罪;其在江门分公司只工作两个月,不应承担江门分公司全部涉案金额的责任;其能投案自首。一审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准,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在江门分公司只负责行政工作,没有参加过筹集资金的业务,在案中的行为是听公司上级的安排;本案是单位犯罪;其只在江门分公司工作六个月左右,不应对所有犯罪数额负责;其能投案自首;相对于其他公司涉案人员,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雷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雷某经同案人程某云招聘进入公司,是被瞒骗而参与本案;雷某的职责主要是协助程某云进行行政管理,在公司涉及的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属于从犯;雷某不应当对江门分公司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原判对雷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林某兴上诉提出:其只是公司普通业务员,在案中的行为都是公司安排的,没有发展集资客户,只负责维护以前客户的投资,只应对这些客户的资金数额承担罪责;相对于其他与其工作性质类似的公司员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怀是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佛山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中佛山万众公司2010年10月成立;深圳万众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李某怀、许某、彭某2、卢某,2014年7月变更为李某怀;东莞万众酒店2012年6月5日成立,股东为李某怀、付裕亮、余某2、余某3、魏某、王某3,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李某怀、李某怡。后李某怀相继在广东省的广州、深圳、东莞、佛山、江门、惠州、湖南长沙、四川成都、福建省福州、厦门、贵州贵阳、浙江省绍兴、杭州、陕西省西安、天津、重庆、江苏扬州、苏州、广西南宁、桂林、海南、上海等地成立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分公司,并以经营酒店业务为掩护,隐瞒自己经营酒店项目规模小、效益差的真相,在未经有关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虚假宣传经营项目规模大、利润高、前景好,并且正挂牌上市等信息,以签订《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或《预存消费卡合同》两种形式承诺归还本金支付高息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上诉人许某协助李某怀管理向社会公众吸收款项的业务。上诉人李某怡在李某怀的指使下负责收取、支付被害人款项,并制作相关资金往来的电子账册。上述筹集的资金款项按上诉人李某怀的指示汇入李某怀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私人账户,由李某怀控制和调拨使用。集资款项除部分用于相关公司业务、发放员工奖金和业务提成、支付集资款到期本息从而制造集资款得到高额回报的假象外,其余部分的集资款项无法查清资金去向,造成社会公众巨额资金无法返还。经审计,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上诉人李某怀利用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佛山万众公司共向16393人次非法集资款项合计7.456694亿元,归还本金2.846947亿元,支付利息1762.5795万元,被害人未收回本金4.609747亿元。
其中,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李某怀在广东省江门市成立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任用上诉人李某怡和林某1(另案处理)为财务,并先后任用刘某1、王某2、陈某1(均另案处理)、上诉人程某云和上诉人雷某担任公司经理,任用上诉人林某兴等人为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不定期召开推介会,每星期在公司讲课、电话等方式,夸大经营酒店的年利润预期收益,在未经有关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签订《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或《预存消费卡合同》的形式,承诺归还本金支付高息,共非法吸收796人次的款项合计1719万元,归还本金1154.575万元,支付利息101.2715万元,被害人未收回本金564.4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上诉人李某怀、李某怡、许某、程某云、雷某、林某兴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实本案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2.关于各上诉人的归案过程的书面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怀、李某怡、许某、程某云、林某兴被侦查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和上诉人雷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受、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怀于2009年7月2日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1月27日被释放。
5.江门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源所审字(2015)3-13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根据李某怡制作的《客户汇款账号汇总表》、《借款利息明细表》、《万众财富预存合同二年期》等电子文档中的公司报表内容,核算出上诉人李某怀控制的涉案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共吸收16393人次的资金7.456694亿元,已归还本金2.846947亿元,支付利息1762.5795元,尚有4.609747亿元本金未归还。其中在江门地区,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共吸收796人次的资金1719万元,已归还本金1154.575万元,支付利息101.2715万元,尚有本金564.425万元未归还。该报告并注明,如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本金尚未全部归还的,把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归还本金计算。
6.江门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源所审字(2015)3-138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实: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涉案资金、人员情况为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佛山万众公司的情况,该报告是根据李某怡制作的电子文档,对涉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银行本金及利息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审计,并无对涉案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7.上诉人李某怀的53个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李某怀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8.上诉人李某怡的22个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李某怡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反映出涉案投资款汇入李某怡账户,其中广发银行账户62×××39资金来往规模特别巨大。
9.上诉人李某2的6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李某怀的妻子李某2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0.上诉人许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流录,证实许某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反映该账户多次从深圳公司出纳黄某1账户有资金往来,与黄某1证言反映从深圳公司提成给许某相印证。
11.上诉人程某云的2个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程某云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江门地区涉案资金在部分时段的流转情况。
12.上诉人雷某的5个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雷某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江门地区涉案资金在部分时段的流转情况。
13.其他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各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4.提取的《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证实各地(包括江门地区)的部分被害人被利用酒店承包合同的形式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合同规定承包万众财富酒店单位,每月可得利润分配约2000元。一般规定期限从2013年到2015年。其中江门地区承包协议书合同时间均为2013年至2015年。
15.提取的《预存消费卡合同》,证实各地(包括江门地区)的部分被害人被利用预存消费卡的形式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合同的内容反映,合同约定存款后赠送消费卷,可用于酒店消费。合同期满后可以原价金额返还合同余款或约定赠送消费,合同期满对未有消费部分可延续、转让、赠予。
16.杭州、长沙、上海、贵州、天津、南宁、福州、厦门、广州、佛山、汕头、北京、兰州、扬州、苏州、芜湖、海安、重庆等地关联案件的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怀在上述各地开设分公司进行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
17.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的工商资料证实:深圳万众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李某怀、许某、彭某2、卢某;2014年7月变更为李某怀。东莞万众酒店2012年6月5日成立,股东为李某怀、付裕亮、余某2、余某3、魏某、王某3;2014年9月28日变更李某怀、李某怡。
18.中国银行业深圳监管局复函,证实未批准涉案公司开展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
19.相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涉案的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李某怀、李某怡、林某兴、许某银行卡、电脑、簿册、轿车等物品的情况以及查封、冻结各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情况。
20.江门分公司的财务流水账目记录,反映江门分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收入支出情况,经表格制作人林某1确认无误。
21.江门分公司的投资汇总表,统计江门分公司收到客户投资款1719万元,该表经上诉人李某怡确认。
二、被害人陈述
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均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电话及朋友介绍等途径得知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及各地分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利息很高,效益不错,而且每月固定还本息,投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每月返还本金和利息。另一种是签订《预存消费卡合同》,每月只返还利息,到期后才返还本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万众公司经理,2014年9月开始至2014年12月25日在深圳万众公司工作。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许某,另外还有董事长李某怀。许某在其刚来的时候,向其介绍深圳万众财富公司在全国经营几十家连锁酒店,打算几年后上市,但资金紧张,要求其招揽客户,吸收客户的资金,并叫其介绍熟悉的客户来公司投资,也可以通过打电话给客户等方式,并告知其假如客户投资期限是一年就给客户24%的利息,并按月息返还本金和利息给客户。其招揽了约5至6名客户投资,投资金额是200多万元人民币。
饶某辨认出许某。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万众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进入深圳万众公司,公司董事长是李某怀,负责管理华南区的是许某董事,平时在公司具体管理的是饶某、陈某4等人,他们由许某管理,对许某负责。因为许某是负责华南区的管理,深圳市万众公司有什么事需要调整,他们都是打电话给许某由许某做决定。其是负责维护老客户。许某每次过来深圳万众公司都是说一些公司的进展,没有具体谈什么。
王某1辨认出许某。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万众公司出纳,于2014年5月开始加入,是通过许某主持的招聘活动由他面试加入的。之后每个月许某来到公司找其要提成,大部分时候是直接要现金,偶尔转账。许某没有具体担任职务,通常都是称呼许总,召开投资活动时主持人介绍他是万众财富的董事。由深圳万众公司负责人和许某商量出一个点数,许某将点数告诉其,由其将点数与总营业额相乘,将最终的金额交给许某作为提成款。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都有提成款。其总结出许某等人的提成转账情况,提供给公安,记录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将许某的提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将雷某的提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许某一共获得544300元提成。2015年1月至2月将人民币1572000元交给许某分配,其中157200元支付给雷某。
黄某1辨认出李某怀、许某、程某云。
黄某1提供了书证,证明许某提成转账和雷某的转账情况。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员工,在江门公司工作时,老板李某怀带许某来过江门。
证人李某1辨认出许某。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员工,李某怀介绍许某是深圳万众公司的老总,是李某怀的副手。有时李某怀没空过江门分公司,他也会代表李某怀过来协调工作、布置工作,印象最深的是2014年江门分公司开年会时,李某怀总结演讲后,许某也上台演讲。有时江门公司找李某怀要公司资料,李某怀就会叫去找许某要。
王某2辨认出许某。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分公司员工,程某云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江门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8月离开江门公司。雷某是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江门分公司任职经理。协助程某云管理江门分公司。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分公司经理,许某是深圳万众财富公司的股东之一。程某云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左右是江门分公司负责人。雷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左右任江门公司经理。
陈某1辨认出程某云、雷某。
8.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分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重新入江门公司,程某云是总经理,负责人,业务员提成款由程某云发放,不在时,由雷某经理发放。雷某是江门公司经理,协助程某云。林某兴2013年期间是公司业务员。
彭某1辨认出程某云、雷某就是雷某。
9.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公司员工,2014年2月加入该公司,程某云负责管理公司,后调到上海公司,不在时由雷某负责安排工作。
10.证人陈某2、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东莞万众酒店主员工,东莞吸收客户存款向李某怡汇报,工作上的事向李某怀汇报请示,有时李某怀要求向许某汇报,请示,由许某处理。
陈某2、汪某辨认出许某。
11.证人华某、成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程某云安排华某为天津公司负责市场。2014年5月,李某怀投资酒店30%,转了135万元,人员换成李某怀招聘的人,酒店一直经营不是太好,一般每月收入20万元左右,利润12万左右,分红不够交房租。
华某、成某辨认出程某云。
四、电子数据
江公(网安)勘[2015]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李某怡、林某1、刘某2、李某2、陈某1、陈某5、王某2等人处扣押到的U盘、电脑硬盘及电脑等电子储存设备进行检查,提取了涉案的相关电子文档。
五、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李某怀供述:其经营香港万众财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众酒店、深圳万众公司和佛山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分别在汕头市潮阳区、惠州市、天津市、上海市、扬州市、长沙市、南宁市、成都市和贵阳市开设了分公司;深圳万众公司分别在广州市、江门市、浙江省绍兴市、福州市、长沙市、南宁市和重庆市开设了分公司。深圳万众公司属下的分公司又分华南区和华东区,华南区由许某管理。其开始时是与客户签订《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就是客户承包其公司酒店的房间,承包期限一至二年,每间房间承包价格为5万元,但由其公司统一经营,客户按投资额获取酒店收益分配权,合作、承包一年或二年均可获得投资金额的年利润预期18%至28%的收益。一年承包期的按照合同期满退回本金,2年承包期的按照合同逐月退回本金,这种方式只做了三个月。到2013年5月的时候,其公司还针对客户销售会员预存消费卡,只要客户预存金额10,000元以上,其公司就赠送18%至24%的消费额,合同期满客户未使用完消费卡里的钱,公司可以退还卡内余额给客户,或者客户自行转让、续签合同等。通过预售消费卡吸引客户投资的总体方案是其和许某商量的方案,优惠方案也是总公司制定的。消费卡合同兑现(即返还余额和优惠给客户)主要是李某怡负责的。其没有去申请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江门分公司主要是帮其销售酒店预存消费卡进行经营赚钱的。江门分公司成立的时候,2014年3月之前使用《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与客户签订合同,半年之后就使用《预存消费卡合同》与客户签订合同。主要与四十至六十岁左右的客户签订合同。业务员通过各种办法和途径打电话联系客户,主要是购买医院资料、小区资料和以前所在公司留下的清单找客户电话号码。还有就是业务员在公司楼下等处派发宣传单给客户,派发传单后跟进联系。由于其公司的刷卡机申请安装需要时间,预存消费卡的制作和发放,以及数据的导入都需要时间,加上公司业务员没有重视,所以客户也就没有及时消费。江门分公司大概约有二至三百人,预存金额大概一千万元。江门分公司由林某1统计数据,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汇总给其养女李某怡。深圳万众公司由其和许某负责,许某除了不管财务外,和其的职责是一样的。许某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是其助手,2013年3月份至2015年4月负责各地分公司的开设和维护。许某在公司开始是没有提成的,2014年10月开始,许某说深圳总公司那里的负责人能力不够强,由他去负责,给的40%提成由他去支配,其同意了,至于40%的提成有没有留一部分给许某自己其不知道。苏州分公司是许某去开设的,当时他提出给38%给分公司去运作,给2%给他做提成,但没有给他;东莞公司他只是有时去巡查一下。程某云大概是在2014年4月进江门分公司任经理。大概2014年7月,其让他过上海接管万众财富上海分公。程某云主要是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销售团队的工作。雷某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底接手程某云的工作任经理,也是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和销售团队的工作。2015年1月把她调到深圳总公司任经理。雷某离开后,程某云兼任江门分公司经理,到2015年3月刘某2回来任经理。
李某怀辨认出程某云、许某等人;辨认了其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存折。
2.上诉人许某供述:李某怀在东莞经营万众财富酒店,在2012年11月叫其去和他一起经营该间酒店。后来李某怀说要再经营多间连锁酒店,就需要融资。为此他提出在深圳注册一间公司专门融资,并叫其、卢某、彭某2一起参与,于是2013年5月左右在深圳注册了深圳万众公司。后来其和卢某、彭某2发现吸收客户投资款给高额利息的方法有问题,就向李某怀提出风险性,李某怀说有风险其自己承担。到了2014年6月左右其三人退出股份,但李某怀叫其负责管理深圳万众公司,一直到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后,李某怀又叫其去了深圳万众公司,说深圳万众公司的客户在闹,听说是客户没有收到利息。其负责发预付卡给其他公司。其在广州找通联公司定做预付卡,然后再通过快递发送给各分公司。各分公司通过带客户参观李某怀经营的各地万众财富连锁酒店,以及带客户去旅游或搞活动抽奖品的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合同上主要写明是客户购买公司的预付卡,然后公司给予赠送金额,且可以参与消费。赠送金额其实就是给予客户的投资款利息。其发了二千张左右的预付卡,因为有些公司不需要预付卡,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其从来没有领取过分红和提成,没有在深圳万众公司证实上过班,只是有到深圳万众公司负责前台人员招聘以及协助搞活动的礼品。在李某怀给予深圳万众公司业务经费里,其预留了2-3%的点数作为公司买礼品和员工宿舍、房租水电,以及紧急情况的费用,还有其外出的请人吃饭的费用。其在平安银行深圳建设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有时李某怀与李某怡也有汇款转账到其这个账户,用于帮李某怀交其他公司写字楼的办公费用。
许某对其银行卡进行了辨认。
3.上诉人李某怡供述:李某怀经营着十多家万众财富酒店,分别在上海、佛山、广州、深圳、潮阳、东莞等地,在深圳市还有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其除了在东莞万众酒店兼职过服务员外,2014年开始,其兼职帮李某怀定期将钱汇入他发给其的名单上人的账户里,其问过为什么要汇钱给这些人,李某怀告知是给他们的分红。李某怀用U盘将名单拷贝给其,后来通过QQ发给其,也曾打印成纸质版交给其。其一般根据名单上的日期来定期汇款到名单上的银行账户,每个账户每月汇入一次,汇款日期跟名单上的日期前后不超过3天,每月其汇款约10次,如果需要当天汇款的,李某怀会另外发短信告诉其。其基本上都是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和广发银行的账户汇钱到上述的账户,也有几次用李某怀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其都是通过其网上银行汇钱。上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和广发银行账户里的钱是李某怀通过他名下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的网上银行账户汇给其的,用于发放分红的。其有时候会帮李某怀将需要年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拿到工商局去审批。其收到的全国各地寄过来的消费合同,是以深圳万众公司或东莞万众酒店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的,内容写明公司的会员卡号码,以及分红金额。合同的大致内容是说客人与李某怀名下的各地的酒店签订合同,客人拿出相应数目的钱作为本金交给李某怀名下的各地的酒店,公司就开一张消费卡给客人,里面的金额可以在万众财富公司名下的酒店消费,而公司还会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客人分红,分红期限一般是一年或两年,分红到期后如果客人不想使用了就可以将卡内的本金余额全部取出,如果客人还想这样分红就可以再交钱加上之前的卡内本金余额再继续签订一份消费合同,按照当时的分红比例再次分红;客人不需要消费卡的,就将他的本金平均拆开与每月的分红一同转给客人。其记得分红的比例好像是24%,少的时候也有过18%。李某怀让其将收到的合同里面的重要内容进行摘录,包括客人姓名、银行账号、客人投资金额、分红期限以及具体每个月的分红金额。在应该转款的时间,其会将上述内容制成电子版存于电脑内。其将这些合同摘录后制成的电子版文件和李某怀给其的转钱名单存放在一起,放在其的电脑桌面。全国各地都会将合同寄过来东莞市,由其或者钟慧斌收到后录入电脑,原件由其保管,后来由于数量太多,没有地方存放,所以李某怀叫其将一部分销毁了。那些名单上包含客人的姓名、转款日期、对方具体的分红金额、对方的银行账号以及对方账号的银行名称。其一般都会录入到电脑中形成电子版,连同之后收到的电子版名单都是会保存在电脑中的。其主要是负责给李某怀和各地分公司和的财务发给其的电子表格上的名单的账号发放分红,其还负责各个华南区酒店分店和部分分公司的租金。其还负责给华南区、华东区的高层管理人员发工资,包括林某2、罗某、王某4、程某云、钟某,其所发放的分红、工资等所有日常工作的转账情况都用笔记本登记下来,一共有三本笔记本,且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和李某怀一起的时候,见过许某一两次。李某怀也安排过其汇钱给许某。其查看了公安从其电脑上提取电子文档,称各地分公司客户2015年4月以前的利息或本金都已经发放了。
李某怡辨认了相关的印章、银行卡以及涉案公司客户情况表。
4.上诉人程某云供述:2014年4月,其来到江门分公司担任经理,管理江门分公司。到了2014年8月离开深圳万众公司江门分公司,李某怀又安排其到深圳万众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经理。其在江门分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担任经理,就是负责管理这两个分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业务其实就是找客户投资,吸收客户的资金,主要是两种形式,一种是找客户买预存消费卡,另一种就是和客户签订酒店房间承包。江门分公司招聘业务员,通过业务员派发传单,打电话联系,组织活动等方式宣传,吸引社会上的人来投资。吸收客户资金,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一定的利息作为回报,例如是每投入1万元,就可以按照1年期24%,2年期28%的利息,每个月领取按照不同年限平均计算下来本金及利息。其离开江门分公司的时候,是交接给了雷某。其在江门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都是以深圳万众公司直营的形式管理分公司,不是其个人承包。只是留下20%的提成款作为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这些钱并不是全部交给其,有些是林某1直接支付出去,只不过是登记在其名下,剩下交给其的钱,由其管理,用于支付业务员和经理的提成,以及其他经营开支。客户投资款总额的7%是给经理的提成,4%是给业务员的主管和业务员的提成,剩下的钱用于江门分公司组织客户开会、活动还有一些江门分公司琐碎的支出,还有客户介绍新客户的介绍费。第一个级别是业务经理,是一个叫陈某6的人担任,陈某6领取客户投资总金额的7%作为提成。第二个级别是业务员主管,是陈某1和林某兴,业务员有林某3、彭某1、余某1、张某,业务员主管领取客户投资总额的4%作为提成,如果客户是业务员联系的,业务员主管就领取客户投资总额的1%作为提成,剩下的客户投资总额的3%作为具体业务员的提成,如果客户是主管自己联系的,那么这4%的就都是主管自己的提成。其到江门分公司的时候,就已经有一批客户了,其管理的时候,业务员都是通过原来的客户介绍新的客户发展新客户。其对江门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招揽客户投资,并以24%到28%的高利息作为回报这件事情也心存疑虑,觉得这么高的利息,李某怀是否可以维持经营,客户能不能收回本金和收到利息,这样是不是骗人钱。但是李某怀一直向其宣传他如何通过资本运作的模式,可以维持这样的资金循环,而且其也看到客户每个月都能领到利息和本金,加上其也是想打工赚钱,也就没有多想了。雷某是其的朋友,其离开江门时,向李某怀推荐了雷某到江门分公司担任经理。雷某接手后,一直延续提成20%的比例。雷某任江门公司任职经理期间,基本上都是她负责管理江门分公司的日常工作,有时候她也会咨询一下其。许某是公司的股东,其任深圳公司经理期间,深圳分公司的财政都是由许某分配的。在深圳万众公司有大型活动的时候,许某都会出现在这些活动中。2014年年底的时候,许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深圳管理公司,并许诺如果业务做得好的话,可以给其高提成。其了解到深圳公司所有优质的大客户都被许某把控住,其他的人只能获得很差的客户。
程某云辨认出许某是深圳万众公司的股东,老板之一;雷某是江门分公司的经理;林某兴是江门分公司业务员主管。
5.上诉人雷某供述:其于2014年8月通过程某云介绍进入万众江门分公司工作,职务是行政经理,主要是负责行政工作。其上一级主管程某云,一般的事务其都可以决定,决定不了的就请示程某云。其下一级员工就是客服人员,包括客户主管林某兴、林某3,客服人员彭某1、余某1;还有行政人员梁某想;梁某想离职后,其就请了杜某、黄某4、周某。其每月领取客户投资总额的20%,这些资金基本上都是用于发放客服人员和行政人员的工资、提成和公司日常活动经费报销,如果那个月发完这两部分还有剩,就给程某云报销他的出差费用。客服人员一开始的工资是1500元人民币,提成是他们负责的客户投资额的3%;后来变成了1800元人民币,提成改成了2%。行政人员只拿2500元人民币左右的工资,没有拿提成。其都是按照财务林某1所制的工资表发放的。在其工作的时间段,公司在江门银晶酒店做过两次宣传活动,通过讲国学的方式招揽客户,会后公司的客服人员就跟客人联系推销,发放小礼品宣传招揽客户投资存款。平时就是客服人员自己通过电话联系客户的。其任职之前发现公司里面有宣传公司文化的单据,其不知道这种经营方式是否有批准。其在江门分公司时自称雷某。江门分公司实际经营预存消费卡业务,预存消费卡业务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预存购买消费卡,另一种就是预存消费款。客户需要签订一份《预存消费合同》,万众财富江门分公司的客户基本上都是选择预存消费款,公司承诺给客户投资金额的24%的利息回报,分24个月逐月返还。其和程某云去江门分公司管理以前,公司是承包经营,程某云到江门分公司以后,就变成了公司直营,到其去江门分公司时也一直是公司直营的形式。其离开万众财富江门分公司后,又变回以承包的形式经营。承包经营和公司直营的区别是承包经营是总公司只从招揽客户所得的投资款中抽取固定点数的提成给承包团队,其他费用总公司不支付,公司直营是从招揽客户所得的投资款中抽取20%的款项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提成和日常经费支出,其他费用还是总公司支付。其江门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共有约200个客户,基本上都是其公司之前就已经有投资了的,新投资的客户不多。投资最多的一个月有约70万元人民币,一般的每月有三四十万元人民币,最少的一个月是约8万元人民币。其管理期间,公司一般都是通过组织旅游、国学文化讲座、抽奖、文艺表演等活动,业务员与客户沟通,宣传公司,让老客户继续投资,也趁机发展一些新客户。经统计林某1的账目,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5日万众财富江门分公司总共收到325万客户投资款。其在2015年1月到3月期间有到帮忙管理深圳万众公司。深圳万众公司的负责人是许某,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他做决定的,许某负责深圳万众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经理的招聘和公司的筹建。他在深圳万众公司是直接跟财务黄某1沟通的,他安排其当经理,负责行政工作,组织活动。其需要活动经费和业务支出都要跟许某汇报,他批准了其才可以到财务黄某1那里领钱。其听说许某在手上掌握了很多大客户资源,在管理万众各地分公司时都有领取提成。
雷某辨认出许某。
6.上诉人林某兴供述:万众江门分公司主要是以销售预存万众财富连锁酒店的消费卡的,实际上是以返还本息吸引投资者来出钱投资。江门分公司的人员构成主要是经理、财务、电话客服、前台等4种岗位。其是2014年3月入职的,在2014年4月的时候程某云来管理江门分公司,直到2015年3月离开。经理都是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的统筹,客户活动的策划和主持、人事变动、请休假等。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其打电话联系有30各客户左右。总共投资了60多万元。其主要是负责打电话联系客户,主要是联系客户过来公司参加活动及接待客户的工作。旧客户带新客户过来投资后,也是由其负责跟进。其还会按照经理的指示给客户送礼物。其每个月底薪是1500,还有提成是按照一个客户的百分之三来算,通常一个月其可以拿到3000多元的工资。其一共收到过两张客户资料,一共六十至七十人,其中二十至三十人接到其电话后来到公司投资。从林某1处提取4月至7月统计出4个月的业绩总额共98万和业绩提成29,400元,其确认是其业绩和提成。从其办公桌上扣押的月客户动态记录和一本笔记本,上面是老客户的名单,经统计共有129万元投资。程某云是2014年4月的时候来公司的,雷梦飞是2014年8月份来公司当经理的。雷梦飞协助程某云管理公司。程某云和雷梦飞负责日常行政和投资业务的工作,具体是和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商谈合同细节,确定投资。雷梦飞到任后还加强宣传力度,要求多发展客户,甚至要求电话客服也要上街派发传单招揽客户。
林某兴指认2014年4月至7月工资表、客户动态记录等书证;辨认出雷某就是其供述所指的雷梦飞。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李某怀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对李某怀定罪不当,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李某怀成立深圳万众公司、东莞万众酒店、佛山万众公司后,相继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包合作酒店、签订预存消费合同的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分红、酒店消费等形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上诉人许某、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不同程度地参与其中。以上情形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李某怀、许某、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在本案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上诉人李某怀及同案上诉人、各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且上诉人许某、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五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无异议。而上诉人李某怀在本案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虽有将筹集到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从审计报告可反映出,其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集资款收取后主要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本金和支付利息,用新款还旧款,以新债偿旧债;且集资款由李某怀个人控制和调拨使用,李某怀归案后没有清楚交代资金的去向;涉案各公司的财务账册混乱,也导致无法查清集资款的详细去向,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返还。上诉人李某怀的以上行为,符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列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李某怀本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在本案中继续从事与其前犯罪行性质相同,手段类似的非法集资活动,对其所控制公司以签订承包协议书或消费合同承诺归还本金支付高息的集资模式所承担的高风险有明确认知,仍长期公开宣传其经营项目规模大、利润高、前景好,并以后期筹集的资金而非实际经营所得作归还前期所筹资金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制造投资人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获得利润款因而可获得高额回报的假象,继而又以此为诱饵,吸收更多的社会资金,进一步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从上诉人李某怀的以上客观行为已反映出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的严重后果明显持有放任态度,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怀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准确。上诉人李某怀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怀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多名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李某怀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开设涉案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各同案上诉人共同实施犯罪,且犯罪所得款项都流向李某怀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私人账户,由李某怀支配使用,最终去向不明,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正确。
三、多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集资款项数额不清楚、对各上诉人应承担的涉案数额不准确,经查:现查获的涉案各公司会计账册混乱不清,相关审计报告只能根据上诉人李某怡按照李某怀提供的资料制作的较为真实、完整反映集资款流向的电子文档,核算出上诉人李某怀的涉案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共筹集资金7.456694亿元,造成4.609747亿元本金未归还;其中在江门地区共吸收公众款项1719万元。一审对以上集资款项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审计报告及相关补充说明指出,审计报告中计算未归还本金时,是把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归还本金计算的,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怀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中核算出来的未归还本金4.609747亿元认定,一审对李某怀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怀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李某怀集资诈骗的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许某、李某怡全程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一审以审计报告中核算的涉案公司吸收资金的总额7.456694亿元认定上诉人许某、李某怡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许某的涉案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同时显示,上诉人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在不同时间段和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在江门地区非法吸收公众款项1719万元的犯罪活动,依法应按其三人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罪责,一审对其三人的犯罪数额以江门地区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总额认定,有失偏颇。然而,由于在案财务账册资料不全,审计报告中也未明确统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所应承担罪责的具体犯罪数额,故现按程某云、雷某所承认的担任江门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时间段,林某兴承认的向有关客户筹集资金的大致情况,认定程某云、雷某、林某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上诉人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及雷某的辩护人所提程某云、雷某、林某兴不应对江门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承担罪责,理由成立。
四、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怀在本案整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罪责最重,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各地社会人员众多,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其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一审对其从重判处,罚当其罪,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从案件初始阶段即参与协助李某怀管理非法集资的款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其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并无真诚悔罪表现,一审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过重。上诉人李某怡听从养父李某怀的安排和指示,为李某怀制作相关资金往来的电子账册,协助李某怀调配资金,虽也基本全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但其在参与犯罪时是刚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社会阅历尚浅,对其养父李某怀从事的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认知不深,更多是出于听从长辈安排,协助长辈工作而参与其中,主观恶性不深,对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李某怡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中关于资金往来的电子文档的供述对查明全案基本事实起重要作用,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一审认定李某怡为主犯有误,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程某云、雷某作为江门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不同时间段的负责人,组织管理江门地区相应时间段内的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但在全案中只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一审将上诉人程某云、雷某作为江门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未全面客观地评判其二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导致对其二人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兴作为江门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负责吸收公众资金的相关业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同案上诉人程某云、雷某相比更为次要,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更轻。一审对林某兴的量刑,也未全面考虑其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也属过重,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许某、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怀被执行有期徒刑的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全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许某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某怀、许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怀、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李某怀定罪不当、对李某怀、许某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要求对李某怀、许某改判,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及李某怡、雷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对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量刑过重等理由,部分成立,要求对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从轻改判,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某怀、许某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七、八项,即对上诉人李某怀、许某定罪量刑和对涉案款物、违法所得进行处理的判决,以及该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怡、程某云、雷某、林某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文建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