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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平、吴某文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

发布时间:2018-09-21 11:15:53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平,男,户籍地广西桂平市。2009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文,男,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迢、乐上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平及其辩护人邱永杏、���红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平提出并与李某商定抢劫货车营运司机。后梁某平与李某以请车运货为由让被害人何某通驾驶粤X×××××小货车搭载二人来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团范基围一铁皮仓库边的空地。停车后,梁某平和李某在小货车车厢内对何某通实施抢劫。其中梁某平持刀朝何某通的胸部、颈部连捅,致何某通伤重死亡;李某从何某通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台波导牌金色S6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70元)。
同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平打电话让被告人吴某文送工具以便拆卸车牌,吴某文带备一把铁钳和螺丝刀来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添业南路一厂房附近,与梁某平和李某合力将小货车的前后车牌拆下扔到草丛内。随后,梁某平又叫吴某文送来天拿水。梁某平、李某将小货车转移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建安一巷14号对开空地,冲洗货车车厢血迹并用天拿水擦洗掉车厢后的车牌号码。
同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平利用被害人何某通的电话卡与何某通的亲属联系,向何某通亲属勒索人民币2万元。5月26日,梁某平联系何某通亲属进行交易,梁某平到达其指定的两处地点后因害怕而未能取得钱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何某菊、周某、董某、何某乙、邓某、曹某、李某注、袁某、杨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梁某平、吴某文、同案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梁某平的敲诈勒索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扣押的长安牌SC5021CCD32轻型载货汽车(牌号粤X×××××)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上诉人梁某平上诉提出:1.抢劫犯意系由同案人李某提出。2.其本意是劫财,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在抢劫过程中是因被害人反抗失手误伤被害人。
上诉人梁某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抢劫犯意是临时起意突发形成,梁某平及同案人李某事先并没有预谋和组织。2.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某平杀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称梁某平刺向被害人颈部的只有李某的供述,李某是案件参与人,有与被害人单独相处的时间,不排除李某有捅刺被害人的可能性。3.梁某平在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中止情节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认定上诉人梁某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谁是致死行为人的问题。对由谁提议抢劫及谁持刀捅刺被害人,因被害人已死亡,只能依靠梁某平和同案人李某的口供进行分析。在谁提议抢劫问题上,梁某平从认罪开始至庭审,均供称是由其提议抢劫,李某的供述也称是梁某平提议。在谁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问题上,梁某平从认罪开始至庭审,均供称案发时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两、三刀,其没有看到李某有捅刺被害人。李某的供述称,案发时梁某平用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捅了几刀,还俯下身用水果刀刺或割被害人颈部喉咙位置。由此可见,被害人胸部两处致命创口是梁某平捅刺形成的事实确属无疑。至于被害人颈部的伤是由谁捅、割形成,因只有李某的指证,没有梁某平的供述印证,不排除李某为了减轻罪责而指证是梁某平所为的可能。(三)量刑问题。梁某平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梁家��提议抢劫,确定并联系被抢对象;在作案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两刀,致被害人心包破裂、升主动脉破裂造成血气胸,合并颈部损伤造成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作案后抛尸灭迹,勒索被害人亲属。梁某平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梁某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梁某平提议并与同案人李某(未成年人,已判刑)商定抢劫货车营运司机。同日21时许,梁某平、李某各带备一把刀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有西路路段寻找作案目标。梁某平以请车运货为由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害人何某通(男,殁年40岁)约出,何某通驾驶车牌为粤X×××××的小货车(价值人民币22910元)到容桂���道105国道路边搭载上梁某平和李某,由梁某平指路去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团范基围一铁皮仓库边的空地。停车后,梁某平以解货车车厢麻绳为由将何某通骗至车厢内,梁某平和李某各持一把刀实施抢劫。期间,梁某平持刀朝何某通的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何某通伤重倒地;李某则从何某通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波导牌金色S6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70元)一台。何某通因右前胸、颈部损伤造成升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后梁某平驾驶小货车搭载李某去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黄沙沥水道闸尾水闸附近,二人合力将何某通的尸体捆绑住石头后抛弃到河道内。
同月2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梁某平打电话让原审被告人吴某文送工具以便拆卸车牌,吴某文带备铁钳和螺丝刀去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添业南路一厂房附近,与梁某平和李某合力���小货车的前后车牌拆下扔到草丛内。后梁某平为擦洗车牌号码,又叫吴某文送来天拿水。梁某平、李某将小货车转移到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建安一巷14号对开空地,冲洗货车车厢血迹并用天拿水擦洗掉车厢后的车牌号码。
同月25日至26日期间,上诉人梁某平利用被害人何某通的手机卡与何某通亲属联系,向何某通亲属勒索人民币2万元。同月26日,梁某平联系何某通亲属进行交易,梁某平到达其指定的两处地点后因害怕而未能取得钱财。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文自愿补偿何某通亲属1万元,何某通亲属对吴某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周某和何某菊受曾坪(被害人何某通妻子)委托到容桂派出所报案称曾坪的丈夫何某通(男,40岁,四川人,手机号码150××××3533)于2014年5月21日驾车外出拉货至今未归。期间她们多次尝试拨打或发信息至150××××3533的手机号码找何某通未果。5月25日13时许,周某的手机接收到何某通手机信息,信息大概内容是何某通得罪了人被抓走,要2万元人民币才放人,并叫周某准备好钱后发信息到何某通的手机号码保持联系。公安机关遂于同日以何某通被绑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上佳市梦飞网吧抓获上诉人梁某平;于同月28日在中山市黄圃镇某工厂后门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某文,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奇光路某电器店内抓获同案人李某。
3.证人何某菊(报案人,被害人何某通妹妹)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中午,我嫂子曾坪称5月21日晚有人租何某通的车去深圳拉货。我用自己的手机185××××1896联系何某通的手���150××××3533,无人接听,但对方有回信息。至5月25日上午,我发觉信息不像是何某通发的信息。当天13时许,曾坪的亲戚周某称对方发来信息,主要意思是何某通现被绑架到深圳福田,要亲属准备2万元按他们指定的时间、地点交钱。曾坪失聪,办事不方便,遂委托我和周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何某通使用的是金色波导牌手机。5月21日晚何某通将小货车开出去后,我们没有见过该车了。何某通离开住处时身上应该有钱包、手机、挂包,手机是金色波导牌触屏手机,有皮套,大概是2014年4月份以人民币1399元购买的全新机;小货车的车牌号为粤XU35716,是2013年10月以人民币26000元购买的二手车,车头是银白色的,后车厢被一个绿色帐蓬盖住。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菊辨认出被害人何某通;何某菊还对涉案小货车、起回的挂包、钱包、身份证、居住证及5月24日至25日���间其与何某通手机信息往来记录作了指认。
4.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和何某通是亲戚。2014年5月24日下午,我听何某通的妻子曾坪说何于5月21日晚外出拉货后一直没有回来,当晚我用自己的手机188××××6625打何某通的手机150××××3533,但一直没人接听。5月25日上午,曾坪让我和她妹妹曾琴以及其他亲属想办法找何某通,曾琴用其手机打通了何某通的手机,是一陌生男子所接,称自己就是何某通,但声音不是何某通的。后我用手机发信息问对方需要什么条件,对方称要给2万元才放人。我和何某菊在曾坪的委托下到派出所报案,后我在民警指引下与对方谈交易的事情,当晚对方让我一人去交易,我按对方的要求去了两个地方,但对方都没出现。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害人何某通;周某还对涉案小货车、案发期间其与何某通手机的信息往来记录作了指认。
5.勘验、检查笔录
(1)中山市公安局黄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山安(黄圃)刑现照字(2014)第5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勘验时间2014年5月24日19时10分—21时30分),证实抛尸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黄沙沥水道团范村段,中心现场位于黄沙沥水道团范村闸尾水闸附近水域。在紧靠团范村围堤东侧的水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上身穿一件白色黑条纹T恤衫,下身穿一条黑色休闲裤,左脚穿一只棕色凉鞋,腰部绑一条墨绿色的麻绳,麻绳尾部系成一直径13CM的圆,死者颈部右侧有两处疑似由利器造成的创口。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顺公(刑)勘字(2014)5587-1号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4年5月27日18时30分—5月30日11时45分),证实发现被害人何某通所驾驶车辆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建安街1巷14号对面空地。在南侧空地上发现一辆银色���型货车,车厢部用帆布包裹,无悬挂车牌,车头两个车牌悬挂孔有破损,其中驾驶位一侧的螺丝与保险杠之间残存部分车牌。货车驾驶室副驾驶车门内侧上有4处可疑斑迹,上侧车檐有1处可疑斑迹,副驾驶位靠近车门的脚踏板上有1处可疑斑迹,副驾驶位空调出风口下侧有1处可疑斑迹,副驾驶位座椅上竹制坐垫上有1处可疑斑迹,驾驶位车门内侧有2处可疑斑迹。驾驶位内侧锁扣上有1片纸巾,纸巾上有可疑斑迹。车厢中部有3处血迹(1、2、3号标识牌处),在3号标识牌右侧有1处擦拭状血迹(4号标识牌处),在4号标识牌右侧车厢上有1处滴落血迹(8号标识牌处),有靠近车头的车厢内左侧木面上有1处血迹(5号标识牌处),在5号标识牌右侧有一处血迹(7号标识牌处),在7号标识牌处木面与驾驶室之间的夹缝内有一处血痂,在7号标识牌右侧有一处擦拭状血迹(6号标识��处),在右侧车身帆布上有一处滴落血迹(10号标识牌处),在驾驶室车顶上有滴落血迹(9号标识牌处)。在11号标识牌处有3根毛发。
公安机关在黄圃镇团范村永福街20号西侧一间出租屋旁下水渠内打捞出1个棕色钱包,内有1张20元面值纸币、1张1角面纸纸币和1张名片。在团范村团兴路西侧金辉商场门口南侧一下水渠打捞发现何某通的身份证、广东暂住证各1张。
公安机关对上述10处可疑斑迹、10份血迹、1片纸巾、1张何某通身份证、1张何某通暂住证、1个钱包予以提取。同时,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货车变速杆2份擦拭物、转向灯杆1份擦拭物、手刹杆1份擦拭物、驾驶窗及副驾驶窗2份擦拭物、车灯开关上1份擦拭物。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顺公(容)勘字(2014)5587-3号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4年5月29日11时30分—12时25分),证实发现被害��何某通所驾驶车辆的车牌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添业南路一厂房边草丛,在草丛里发现两块蓝色车牌,其中一块被折叠起来,另一块被分成两块,车牌号码为粤X×××××。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顺公(刑)勘字(2014)5587-2号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4年5月30日13时30分—15时54分),证实杀害被害人何某通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黄沙沥水道团范村段。该水道呈南北流向,其南侧流向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方向,北侧流向闸尾水闸方向。
6.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1)2014年5月27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梁某平,当场缴获并扣押其驾驶的粤J×××××牌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2)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在原审被告人吴某文带领下,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添业南路一厂房旁缴获粤X×××××汽车车牌两块(其中一块断成两截)并移交检验。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1)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梁某平身上搜获蓝色T恤1件、黑色运动鞋1双,在梁某平租住的顺德区容桂街道文华路某出租房搜获灰色休闲裤1条;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移交检验。(2)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同案人李某租住的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大道一街某出租房搜获浅绿色衬衫1件、乳白色裤子1条和白色板鞋1双,予以扣押并移交检验。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提取被害人何某通的父亲何宣全、母亲刘翠能的血样各一份并送检。
9.鉴定意见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法尸)字(2014)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未知名男子腰部系一根布质墨绿色绳子,绳子于尸体右腰部打死结。颈部七处���口,其中两处浅表创,其余五处创口深入肌层,造成左颈内静脉破裂;右胸部一处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心包破裂、升主动脉破裂;左季肋区一处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心包破裂。均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未知名男子符合右前胸、颈部损伤造成升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未检见明显溺水征象。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DNA)字(2014)157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货车驾驶室内的可疑斑迹1、2及驾驶位内侧锁扣上纸巾上可疑斑迹均确证含有人血,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未知名死者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一致;②未知名死者与何宣全、刘翠能符合亲生关系;③上诉人梁某平衣服左衣袖上可疑血迹确证含有人血,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梁某平的血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3)佛���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14)02235、0223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X×××××小货车价值人民币22910元,波导牌金色S6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4)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声)字(2014)08005号声纹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与被害人何某通亲属周某通话录音中的男性语音与样本中上诉人梁某平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10.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我从中山黄圃镇团范村凯森洗水厂宿舍出来走出到围堤散步,突然发现闸尾街对开水域有一具浮尸,遂报警。浮尸上衣白色,裤子是蓝色或黑色。
(2)证人何某乙(被害人何某通的弟弟)的证言:何某通从2000年就开始开三轮车在顺德容桂上佳市场路口拉货,2013年10月左右买了一辆二手小货车,车牌号是粤X×××××。
证人何某乙辨认出涉案尸体��其哥哥何某通。
(3)证人邓某的证言:梁某平是我同学。2014年5月23日23时许,有一个150××××3533的号码打给我,我当时在厕所没有接听,回拨是梁某平接的电话,他问我要“阿水”的电话号码,我就用短信发回到150××××3533的号码上。5月23日之前,梁某平没有使用过这个号码打过我的电话。梁某平和“桂明”(经辨认系同案人李某)不在我电器铺工作,但偶尔会来闲坐吃饭。电器铺有两把水果刀,5月25日我发现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不见了。我住在容桂容山路一间出租屋308房,李某刚从老家过来后曾在我房间留宿两晚,我看到李某将一把弹簧刀放在洗手间外面的地砖台面上,但过了几天就再没见过,估计被李某拿走了。131××××1746的号码是梁某平使用的,2014年5月10日至5月20日期间,梁某平使用该号码多次联系我135××××9071的号码。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邓某辨认出上诉人梁某平、同案人李某;邓某还对与150××××3533号码的信息往来照片作了指认。
(4)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雷州半岛烧烤档的档主,2014年5月22日凌晨我有在烧烤档上班,每晚都有很多人吃夜宵,也有提供盒装的纸巾给客人免费用。
(5)证人李某注的证言:我在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团兴路经营一家早餐店,有卖包子和大小瓶的矿泉水等。
(6)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睡觉时听到有汽车驶到我家门口对开空地处,从窗口看到有一辆银灰色小货车停在门口对面,还看到两名男子从车左侧往车尾方向走,一名男子在车尾弯腰用东西擦拭车牌数字,另一男子说用天拿水擦,不久一男子拿一瓶矿泉水冲货车的尾板位置,后二人一起往格兰仕工厂后门方向走去。当天6时许我起床看到那辆银灰色小货车还在,没有车牌���尾板上的车牌数字被擦去一部分,只见到有“粤XU”的字样,车厢顶部是用军绿色的帆布盖住的,尾板处有污水流下来。我感觉可疑且货车挡了我和家人出入,我就向团范村治保会反映情况,治保会通知了黄圃交警大队处理。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袁某无法辨认将车停放该处的两名男子;袁某对停放在其家门口的小货车作了指认。
(7)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梁某平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容桂街道上佳市我的出租房找我,说出去兜风。先由我驾车先去加油,接着去了“HOUSE”酒吧和江边公园,后回了上佳市。我回宿舍,梁某平一个人驾车离开。我不知道梁某平为什么带我去兜风,也不知道该男装摩托车是谁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辨认出上诉人梁某平;杨某还对当晚梁某平驾驶的粤J×××××摩托车、涉案地点作了指认。
11.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董某报案后在中山市黄圃镇闸尾水闸附近水域发现一具无名男性尸体。5月27日,核实死者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一起绑架案的被害人。
12.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22日9:54黄圃大队接报称,有一辆小货车停放在中山黄圃镇团范村一住宅区内妨碍车辆出入。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该小货车前后车牌已被拆卸,民警分辨出该车尾板上的号码为粤XU35716,遂通知号码为150××××3533的车主将货车开走,通话过程全程录音。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向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圃大队调取2014年5月22日联系粤X×××××货车车主时的电话录音一份共三条。
1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至27日期间,上诉人梁某平使用131××��×1746的号码多次与证人邓某(号码135××××9071)、证人杨某(号码150××××2646)联系;5月21日21时至22时,梁某平使用131××××1746的号码与被害人何某通(号码150××××3533)多次联系;5月21日至27日,梁某平使用135××××9761的号码多次与杨某、邓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文(号码134××××9001)联系;5月25日至26日,梁某平使用何某通手机号码多次与被害人亲属何某菊(号码185××××1896)、周某(号码188××××6625)及邓某联系的情况。
1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对周某提供的交易时手机内的电话录音进行拷贝的情况。
16.购买手机服务单,证实被害人何某通于2014年4月5日在波导手机工厂店上佳市店购买波导S6金色手机一台,金额1399元。
17.被害人何某通的户籍资料,证实何某通的身份情况及其与何宣全、刘翠能的亲子关系。
18.上诉人梁某平、原审被告人吴某文、同案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实梁某平、吴某文的身份情况。
19.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及平南县看守所平看释字(2010)8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梁某平2009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20.广东格兰仕集团行政科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某平、吴某文案发前的入职及岗位情况。
21.视听资料
(1)审讯上诉人梁某平视听资料光盘六张、指认现场光盘两张,审讯原审被告人吴某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指认现场光盘一张,审讯同案人李某视听资料光盘四张、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上诉人梁某平、吴某文及同案人李某的情况。
(2)现场打捞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团兴路金辉商场门口下水渠、永福街21号住宅对开下水渠打捞被害人证件、钱包及在团范村黄沙沥水道闸尾水闸附近水域进行打捞的情况。
(3)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三段),证实2014年5月22日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致电150××××3533联系粤X×××××号小货车车主将车开走的情况。
(4)录音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被害人亲属周某与上诉人梁某平进行交易时的通话(时长7分26秒)情况。
2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梁某平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17时我向“黄毛”(经辨认系同案人李某)提议去抢劫。21时,我在苏洋电器店拿了一把水果刀,李某回出租屋取了一把弹簧刀。后我提出去抢出租货车司机,并与李某搭出租摩托到容桂上佳市场附近寻找目标。我通过一辆小货车挡风玻璃位置留的电��联系到一男司机,以到中山市黄圃镇拉货为由,让司机到容桂105国道旁边的山水酒店对开路段接了我和李某。我指路将司机带到中山市黄圃镇一江边位置,见那里没人,叫司机停车。几分钟后,我假装让司机到车厢内解绳子。我和司机上了车的后尾箱后,李某也跟着上来。司机解绳站起来后,我叫司机拿钱出来,司机推开我企图逃跑,我和李某将司机往车厢内推。互相推打期间,我拿出水果刀朝司机胸口附近位置捅了两三刀,李某也拿出那把折叠刀,我没有注意到李某有无用刀刺司机,但李某有参与推打那名司机,后司机仰面跌倒在车厢(头朝车头位置,脚朝车尾方向),没有了任何反应。李某从司机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和一个钱包交给我,我将手机卡拔出和手机一起放进裤袋。后我驾车搭载李某离开并在江边路上寻找弃尸的地方,途中李某下车捡了一块石头。最后在杀害司机现场约几百米的地方,我和李某将司机的尸体从车厢拉下,用车厢内的那条绳子绑上之前捡的石头后扔到江里,作案用的两把刀也扔到江里。因尸体没有被水完全淹没,李某下围堤去推,我捡了一根竹杆扔给李某,李某用竹杆将尸体往江中间推,直到尸体被江水淹没。后我和李某将车开到一个路口(对面远处有消防队)停车,我联系“阿文”(经辨认系原审被告人吴某文)拿了一把钳子和一把螺丝刀过来。我无法将车牌拆下来,就叫吴某文和李某帮手。我走回驾驶室位置关车灯,返回车尾位置时,李某已将车牌拆下,当时吴某文站在旁边看着,李某将后车牌拆了下来,车牌已断成两截,我将车牌扔到了旁边草丛内,随后李某又将前车牌拆下来并扔进旁边的草丛内。之后我驾车在前面走,吴某文骑摩托车跟着,后来我超了车,将车开到团范小学附近位置停放。我和李某乘坐吴某文的摩托车一起去一家烧烤档吃宵夜,宵夜期间,吴某文驾驶摩托车回去上班。李某在烧烤档拿了纸巾,我们走路返回停车处。途中我取出司机的钱包,将钱包内的约600元现金自己留下300元,剩下的钱和钱包给了李某,并将钱包内的一叠东西扔进路上的一条下水渠内,李某则将钱包扔到另外一条下水渠内。之后我和李某去一家早餐店买了两三瓶大矿泉水回到停车位置,此时吴某文驾车赶到送来了天拿水再回公司上班。我和李某将车转移到附近一住宅前的空地停放,我用矿泉水清洗车厢内的血迹,李某用天拿水和纸巾将车箱上用油漆写的车号擦掉,后我关好车门拿着钥匙和李某离开。因找不到摩托车回容桂,我就走到格兰仕公司找吴某文聊了会天,后来跟李某坐出租摩托车返回容桂各自的住处。司机的手机当晚在返回容桂途中丢了,分得的300元���花费掉了。
案发后,我将被害司机的手机卡放在自己的手机中,有人发信息到这个号码问司机在哪里,为何那么久没有回来等,我就回信息称去深圳拉货,过几天才回来。之后又用该号码与司机亲属信息沟通,亲属怀疑他已出事,问我想怎样,我随便回信息“二晚”,司机的亲属问我是不是要“二万”,我就顺水推舟说是,并联系他的亲属交易。5月26日晚上,我借了朋友“阿龙”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并叫“阿水”(经辨认是杨某)开车搭我出去,我约对方到容桂“HOUSE”酒吧外交易,但等了很久不见对方发信息过来,我们就继续兜风。到容奇江边公园后,对方回信息说到了,我慌称说对方带了人,不出来拿钱,叫对方来江边公园。我在江边公园逛了一下,对方还没有发信息给我,我就叫杨某搭我回上佳市。期间,司机亲属打电话说到了,我又说她带人过来了,���不拿钱了,之后就挂线了。在回上佳市途中,我发信息叫她回上佳市,接着将司机的电话卡拔出扔到105国道往中山方向的路上。回到上佳市后,我就没有再跟司机的亲属联系。
事后,由于那辆小货车停放在那处空地位置可能阻碍人家出入,有人打电话到那名司机的手机号码,当时我使用着司机的手机号码,我接电话后说过后就开走。接着我联系“阿文”,问他那辆小货车是否阻住人家,“阿文”称有空去看下。之后我也通过微信跟“阿文”谈及那辆小货车等问题,具体谈及的内容我忘记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梁某平无法辨认出被害人何某通,辨认出同案人李某、吴某文;梁某平对涉案小货车,杀害被害人及抛尸的地点,拆车牌使用的铁钳和螺丝刀,粤X×××××蓝色车牌,打捞出的被害人身份证、居住证、钱包,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与被害人亲属、��杰文短信联系的手机信息截屏照片进行了指认。
(2)原审被告人吴某文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在公司上班,梁某平打电话叫我带螺丝刀和尖嘴钳拆东西,并叫我到中山黄圃马安消防队对面路口。我驾驶摩托车赶到,见梁某平与另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同案人李某),身旁有一辆粤X牌的单排座小货车。梁某平拿工具去拆货车的尾牌,又让李某和我帮忙拆。我想货车可能是他们偷来的,但梁某平再三要求我帮忙拆牌,我也不好拒绝,就上前帮忙拆了几下,拆掉后将车牌扔到旁边草丛里。后我走到货车车头,李某把车头的牌子也拆了并扔到旁边的草丛里。拆完车牌后,我将工具放回摩托车车厢,梁某平问我有无地方停车,并问我团范小学附近是不是可以停车,我说那边有停车的地方。我开摩托搭李某,梁某平在后驾车跟着,后来他超了车,将车停在团范小学门口路边。我们到后,梁某平问我这里有无摄像头,我说车尾处有,他就将车停到小学门口对开20米左右的地方。后我们一起去格兰仕工厂后门附近的一家大排档吃宵夜,大约离停车处五六百米的地方,梁某平发现了一处更好的停车地,并说那里可以停车。吃饭期间我问梁某平刚才去干什么了,梁某平说去干了一单大事。从他们半夜找工具拆车牌等迹象看,当时我已经意识到小货车是他们盗窃或抢来的。吃完时,我要回公司上班,梁某平问有无喷漆。我回公司没有找到喷漆,梁某平就在电话里问我有无天拿水,他想用擦洗货车上的车牌号码。我在车间找了一瓶天拿水并送到团范小学门口给梁某平,后回公司上班。凌晨3时许,梁某平和李某到厂找我,梁某平叫我开车送他们两人出厂去坐车回顺德。当天18时许,我上班时兜到梁某平原说的“可以停车的地方”��见车停放在那里。之后,梁某平在微信上告诉我交警查车,说车挡住人家门口。过了几天,梁某平和另一不认识的男子约我一起去新沙看是否有报废货车卖,因为梁某平之前就想买一辆货车运货用,但看了几个场都没有,梁某平离开时说那辆已拆牌的小货车有交警查,问我是否认识人将那辆小货车开到新沙收废铁场拆了卖几千都好,我说不认识人。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某文辨认出上诉人梁某平、同案人李某;吴某文对涉案小货车及车牌、涉案地点、取工具的车间、拆牌工具、涉案手机信息记录作了指认。
(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至23日之间的一天晚上17时许,梁某平跟我说,今晚找货车司机,以拉货为由将他骗出来抢他的钱,如果不行就将他杀掉,然后连货车都抢走。我说看情况再说。当晚,梁某平提出出去做事,我明白是说去抢劫。梁��平在苏洋电器店拿一把水果刀,我从宿舍拿一把弹簧刀,我们到上佳市场那边,梁某平通过货车车头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一小货车司机,以拉货为由叫他在山水酒店附近路口接到我们。梁某平负责引路,到了中山市黄圃镇的一条堤围路。停车一个多小时,等到凌晨零时左右,梁某平要求司机到车厢解开一条麻绳,等司机将麻绳解开,梁某平叫我上车厢,并叫我准备做事。我将弹簧刀握在手中,弹开刀刃,梁某平也持刀站在司机右边。待司机解开麻绳后站起来,梁某平马上用水果刀朝司机胸部捅了几刀,司机被捅后叫了一声仰面倒在车厢内,当时我持弹簧刀站在车厢中间位置看着,但没有动手,我见梁某平还俯下身用水果刀刺或割司机颈部喉咙位置,但没有注意看刺或割了多少刀。之后梁某平让我搜身,我从司机身上搜出车钥匙、一个咖啡色钱包和一台带套的手机交给梁某平。搜身时司机已经奄奄一息。梁某平关好车厢门后开车离开,我坐副驾驶位置。梁某平跟我说找地方丢掉尸体。见路边有石头,梁某平叫我去捡一块10斤重的大石头,随后继续开车到在杀害司机位置约一公里远的地方停车,分别将作案用的水果刀和弹簧刀都扔到江里,然后我们合力将司机的尸体拖下车拖到围堤下面的江边位置,梁某平用车上的麻绳将石头绑在尸体上,我回围堤把风,后我下去帮忙一起抬,将尸体扔到江里。当时尸体未完全被淹没,梁某平将江边上的木条递给我用来推尸体,但推不到,我就下水用手将尸体推至完全被江水淹没。接着梁某平边开车边打电话要朋友找一些拆车牌的工具,后梁某平的朋友(经辨认是原审被告人吴某文)驾摩托车拿着钳子、螺丝刀来到约定地点,三人合力一起将车牌拆掉并扔到路边草丛中。梁某平问吴某文有没有无监控的地方可以停车,吴某文说黄圃镇团范村的团范小学门口可以停。吴某文就驾驶摩托车搭我、梁某平驾车过去那里。停好车后,我们去团范村一烧烤档吃宵夜,梁某平让我在烧烤档拿了一卷纸巾,让吴某文拿天拿水过来。吴某文去找天拿水,梁某平就带我去停车处。途中,梁某平拿出司机钱包翻看,里面有一张身份证、650元钱等,他给了我现金300元,其余的归梁某平。梁某平还将证件扔到超市门口的下水渠中,再走了一段路,我将钱包扔到一个下水渠内,接着在一间士多店买了两瓶大支的矿泉水。到停车位置,吴某文也赶到并将一支矿泉水瓶装的天拿水交给我后回去上班。梁某平驾车搭我到一公里远的周边有许多住宅的另外一块草地处停车,我和梁某平一起用水清洗血迹,用天拿水和纸巾擦车厢上的车号。之后我们找不到出租摩托离开,就步行到格兰仕公司���吴某文,吴某文搭我们找出租摩托回容桂。我分得的300元日常生活花掉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同案人李某辨认出上诉人梁某平、原审被告人吴某文及被害人何某通;李某还对涉案小货车,被害人被杀害、抛尸等涉案地点,丢弃的车牌,拆车牌的铁钳、螺丝刀,何某通的身份证、居住证、钱包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鞋子等作了指认。
23.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文自愿补偿被害人何某通亲属1万元,何某通亲属对吴某文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针对上诉人梁某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梁某平所提本案抢劫犯意是同案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平从侦查阶段认罪开始至一审庭审均供称是由其提议抢劫,李某亦稳定供述系梁某平提议抢劫,两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某平系抢劫提议者。梁某平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某平所提其没有杀害被害人意图,其是失手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平在抢劫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胸部等要害部位多刀,是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之一。作为一名成年人,梁某平明知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决意为之,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梁某平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某平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临时起意突发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平提议并与李某商定抢劫货车司机,为此两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具,梁某平又以请车拉货为由电话诱骗被害人外出,进而劫取财物并杀害被害人。综合全案看,本案系有组织、有预谋的暴力犯罪。梁某平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某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颈部伤情并非梁某平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谁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问题上,因被害人已死亡,只能依靠梁某平和李某的口供进行分析。梁某平从认罪开始至二审庭审,均供称案发时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两、三刀,其没有看到李某有捅刺被害人。李某的供述称,案发时梁某平用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捅了几刀,还俯下身用水果刀刺或割被害人颈部喉咙位置。由此可见,被害人胸部两处致命创口是梁某平捅刺形成的事实确属无疑。至于被害人颈部的伤是由谁捅、割形成,因只有李某的指证,没有梁某平的供述印证,不排除李某为了减轻罪责而指证是梁某平所为的可能性,不能认定。梁某平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某平辩护人所提梁某平在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平在与同案人抢劫杀害被害人后,联系被害人亲属交赎金,期间两次变更交易地点。结合梁某平与被害人亲属的短信联系内容看,梁某平并没有主动放弃犯罪,而是因害怕被害人亲属带人来,不敢出面取钱。梁某平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梁某平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经查,1.检察员所提认定上诉人梁某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上诉人梁某平提议抢劫,选定作案对象,持刀捅刺被害人并劫取财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梁某平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梁某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颈部伤亦是梁某平所为,不能认定梁某平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行为人,但综合全案,不足以因此对梁某平从轻处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梁某平死刑立即执行,罚当其罪。检察员所提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某平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梁某平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梁某平提议抢劫,选定作案对象;作案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作案后搜取财物,抛尸灭迹,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梁某平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文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某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颈部伤不能认定系梁某平所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梁某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应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梁某平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赖庆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