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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大额财物赠与不能当然认定为彩礼

发布时间:2018-08-27 16:59:00  阅读:


  

【案情】

  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6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期间,李某某因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遂与该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合议,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某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形式共向该房地产公司缴纳定金、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房款等共计888493元。李某某同时向该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本人李某某购买的XX小区X号1单元1层2号房屋,自愿签约时更名为刘某某,如有任何问题自行负责”。2016年12月26日,该房地产公司向刘某某开具了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等款项收据,总金额共计888493元。2017年1月,李某某与刘某某结束恋爱关系。李某某以其支付的购房款系为了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为由,要求刘某某返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刘某某返还购房款8800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在极短的时间内赠与近百万的财物,明显应当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赠与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现李某某与刘某某缔结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赠与的彩礼理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转让的购房款系彩礼,本案应对认定为一般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支付房款后转赠刘某某购房的权利系彩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赠与并不符合婚约财产的赠与,应按一般的赠与关系处理,在赠与已经完成且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时,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对彩礼的认定应以结婚为目的结合社会习俗严格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作为婚约财产的一种,具有时间性、目的性、条件性与人身性等实质特征,是特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达成婚约合意后,男方按照习俗向女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其给付的成立是以最终结婚为条件。而本案中李某某向该房地产公司作出承诺,支付房款后将购买房屋的权利给予刘某某的行为,与传统习俗上婚姻关系缔结中给予彩礼的行为并不相符。

  2.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是指赠与人通过书面、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是一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无偿单务实践合同,赠与一旦完成除了法定形式外便不能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物。而彩礼的无偿给付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所附条件为男女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并登记结婚。当婚姻不成立(未登记结婚)时,赠与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返还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李某某应承担赠与的债权系彩礼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某在与刘某某恋爱期间,将支付房款后的购买房屋的权利转移于李某某的行为,并不同于传统婚约中给付彩礼的形式,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给付行为系以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故只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一般赠与,且本案中赠与已经完成。李某某与刘某某恋爱时间不长并有同居行为,在极短时间内赠与较大金额的财物,李某某的赠与行为按照常理可能有所期待,或为缔结婚姻,或为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女方同意以此为条件获得此房屋权利,且婚恋关系中的赠与行为,不能按照等价有偿之普通合同去衡量。故本案中的赠与在不存在法定返还的形式下,故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