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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张代位求偿权?

发布时间:2018-08-27 16:54:48  阅读:

  

      【案情】

  2017年5月12日,涂某驾驶小轿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时,车辆底盘碰撞路面残余轮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涂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涂某花费车辆维修费23680元。随后涂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涂某赔付路产损失2800元、维修费23680元,共计26480元。保险公司认为,某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构成违约,应赔偿其保险赔偿款2648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向涂某赔付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张代为求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无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涂某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轮胎是其他车辆遗落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路产损失2800元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追偿,因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该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赔付的维修费23680元,应当综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涂某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涂某的机动车损失险23680元是因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原因造成涂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代位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涂某进入某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虽定期巡查公路,但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涂某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确定合同责任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减轻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事故损失。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涂某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面上轮胎及采取措施不当,可证明涂某在行使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而及时减速停车,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不少于60%的损失为宜,驾驶人涂某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0%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