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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否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发布时间:2018-08-27 16:40:26  阅读:

  

      【案情】

  2017年10月24日9时左右,仇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由陈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事发时,仇某驾驶的车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陈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仇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余万元(包含陈某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万余元)。

  受害人陈某(72岁)生前系退休人员,每月均有退休金发放。其与妻子朱某(70岁)婚后共育一子一女。朱某无其他生活来源。

  【分歧】

  审理中,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否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扶养义务更多的是一种生活上的相互扶持与帮助,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故不应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该义务不仅仅指的是精神上的互相扶助,还应当包括共同生活中的经济上的互相扶助,因此,受害人配偶作为被抚养人主张生活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当一方受到损害时,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双方本应享有的共同收入减损,进而影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本应享有而一方本应负担的生活费用,故夫妻一方能够成为另一方的被扶养人。

  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陈某的妻子朱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生活来源,而受害人陈某生前虽已丧失劳动能力(退休)但有稳定生活来源(退休金),具有扶养朱某的能力。考虑陈某的年龄、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与男性平均寿命存在差异等因素,结合其仍有其他成年子女赡养的情形,可酌情认定朱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