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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地是否均可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发布时间:2018-08-28 14:33:36  阅读:

【案情】
 

 

  2015年5月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北京某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运营的交易平台上开户(交易账户“席位号”为BxxxC),并从北交所官方网站下载交易软件,用以投资石油(原油、成品油)现货买卖。开户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指定的签约银行-建行E商贸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建行),账号5522xxxxxxxxx373】累计入金16 075 0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北交所会员单位喊单人员带领下买涨买跌频繁操作,截至2015年7月1日,原告累计亏损5 084 019.07元,其中支付交易手续费113 4174.85元,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北交所交易平台不具备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功能,采用操纵价格,虚拟记账等方式伙同会员单位诱导原告进行石油非法期货投资,同时巴南建行为北交所运营的交易平台提供开户、资金清算等金融服务,未尽到监管职责,遂于2017年9月1日将北交所及巴南建行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北交所运营的交易平台(交易账号为BxxxC)的开户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并要求北交所及巴南建行连带赔偿其损失5 084 019.07元等。

  审理中,被告北交所以原告故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为“拉管辖”将与本案无实质争议巴南建行作为被告起诉,真实目的在于恶意规避地域管辖,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北交所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分歧】

  关于应当如何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北交所的交易平台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竞价交易,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结算投资人权利义务,整个过程及交易无实物交割,属以石油现货交易为名行非法期货交易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告北交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巴南建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法院在对管辖权进行程序审查时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巴南建行所在地的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非期货交易纠纷,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北交所交易平台的开户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故本案系原告与北交所就交易平台服务所形成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再结合被告巴南建行非本案实质争议相对方等因素,本案由被告北交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评析】

  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法院之确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1.本案案由非期货交易纠纷,在认定级别管辖时不应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及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之规定,被告北交所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无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业资质,且原告与被告北交所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为成品油现货报价交易业务,本案在交易主体及交易方式上不符合期货交易之要件,故本案非期货交易纠纷,应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交所就交易平台服务所形成的合同纠纷。

  2.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北交所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关键在于对“争议标的”之认定。首先,本案“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民诉法解释》前述规定已确立了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虽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金钱给付的内容,但其前提系要求确认与被告北交所建立的平台交易服务法律关系无效,金钱给付仅系前述法律关系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争议标应为“其他标的”,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其次,“争议标的”应以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核心请求以“确认原告于被告北交所运营的交易平台(交易账号为BxxxC)的开户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为基础,故“争议标的”本质应为被告北交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即该服务是否构成现货市场的非法期货交易,故被告北交所作为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履行义务所在地。

  3.应以被告北交所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连结点

  首先,正如前文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交所就交易平台服务所形成的合同纠纷,被告北交所作为与原告存在直接联系和实质争议的合同相对方,系涉案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北交所住所地应当然作为认定法院管辖的连结点;其次,原告在被告巴南建行开设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用于石油交易,其与被告巴南建行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实质争议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虽巴南建行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但不应仅仅以巴南建行系被告就简单直接认定其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再次,即使被告巴南建行在平台交易服务中为诉争交易提供数据接口、数据结算及款项转账等服务,但该服务相较于被告北交所而言仅系绝对的“附随义务”,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既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石,又是程序上确保受诉法院对诉争纠纷享有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故当双方对管辖发生争议且被告住所地作为认定管辖主要连结点情况下,应结合原告核心诉求指向及与案件有实质争议的相对方的住所地认定管辖法院;最后,与案涉平台交易相关的系统大数据、同时段大盘实时行情数据、交易价格来源、实物交割记录和交易规则制度文件均在被告北交所,将案件移送与诉争交易“最密切联系地”法院,在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也有利于案件事实清楚认定与高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