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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委托费用应予返还

发布时间:2018-08-28 14:37:11  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颜某与被告文某于2009年相识。被告文某称能帮原告颜某的女儿调动工作,但需要一定的活动经费,并称若事情办不成将退还所有费用。2010年2月至7月,原告颜某陆续向被告文某支付款项共计79000元。被告文某向原告颜某出具了5张借条和1张收条。被告文某收到前述款项后,为原告女儿调动工作的事情迟迟没有进展,直至2013年7月依然未办成。2013年,原告颜某的女儿凭自己的努力通过卫生事业单位考试,并顺利进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任妇产科医师。嗣后,原告颜某多次要求被告文某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但均遭被告文某拒绝。

  原告颜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协议无效,遂诉请被告文某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文某辩称,原告颜某曾就同样的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颜某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诉请。被告文某对5张借条和1张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仅收到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和2010年4月25日的收条中载明的同一笔款项2000元,没有收到其他4张借条中的款项,并称其他4张借条是为了配合原告向其女儿报账而出具。

  【争议焦点】

  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金额及性质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基于委托事项已收取的费用。

  【法院裁判】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原告女儿调动工作而产生,被告收到的款项是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收取的基本事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原告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见,只要不符合前述规定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即不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前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诉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元款项,其收到的款项用于帮原告女儿调查咨询调动工作相关信息及相应招待费,借条系为了配合原告向其女儿报账而出具。法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陆续向原告出具5张借条,但未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意见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故应当认定被告文某实际收到了原告颜某交付的79000元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对涉案款项系的用途即用于为调动工作而调查咨询相关信息及招待活动,但该委托事项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文某返还原告颜某79000元,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文某不服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文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5张借条和1张收条便认定其收到了79000元,据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另,被告依约从事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不应退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文某均认可借条及收条收载明的款项是为颜某女儿调动工作产生的费用,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文某向颜某出具了5张借条和1张收条,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文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且又以借条、收条方式表示退还。综上,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收款人出具借条的不一定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从合同法条文对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可看出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借款合同中的收款方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委托合同的收款方所收取的款项是用于处理委托人交办的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处理完毕,受托人无需要返还该费用,也不用支付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和委托都会涉及金钱的交付行为,收款方往往在收到对方所交付的款项后会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由于行为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可能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系基于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而收取费用,其却将收款凭证写成了借条。如果仅从证据形式上看,很容易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驳回,足以说明本案关键证据即借条带有强烈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欺骗性”。原告交付款项并非是基于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款项时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意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需要结合证据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仔细甄别、洞悉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

  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不一定能得到法律认可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应当具有合法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从中运作活动从而为其女儿调动工作。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类似本案的委托事项。换言之,本案委托事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案委托事项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不宜直接否定本案委托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案委托事项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就业价值取向明显相悖。民事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民事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社会历来讲究人情关系,用金钱“找关系、走后门”的现象时下依然存在。从近年揭露出来的“跑官”、“买官”腐败案,再到司法工作中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何偿不是“金钱”和“关系”相结合衍生出的恶果。如果允许通过“金钱”和“关系”就能够帮助自家子女解决就业问题,势必将助长“不走正道、专找关系”的不良社会风气,同时也严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平等就业权利。若类似本案中的委托事项得已完成,必将牵涉到公权力的寻租或滥用,且极易滋生腐败。

  法律有惩罚不法行为的功能,更有教育社会公众、引导社会积极向善的价值取向。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类似于本案的委托事项作出明确评价,本案所涉委托事项虽然没有达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但欲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目的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不符合法治社会发展潮流,因此不应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保护。基于此,原、被告双方也均不应从委托事项中获取利益,故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79000元,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