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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光显示领域的专利“激战”

发布时间:2019-03-28 11:34:46  阅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峰科技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这意味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最终被维持。光峰科技公司拥有的名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PCT发明专利(专利号:200880107739.5),历时近5年,历经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程序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之后,涉案专利最终在权利要求1-30的基础上被继续维持有效。该案因耗时长、程序复杂且涉及激光显示应用领域知名企业及其核心专利,备受业界关注。

核心专利引纠纷

  公开资料显示,光峰科技公司2006年在深圳创立,是一家致力于激光显示技术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电影放映、商教投影等多个激光显示应用和相关产业领域发展迅速。2007年,光峰科技公司在全球率先发明了ALPD®激光显示技术。

  据媒体报道,在2019年央视春晚深圳分会场“未来城市”节目中,所展示的用于“未来交通”的“云轨”“云巴”穿梭的场景,即来自光峰科技公司的激光投影技术。节目中,光峰科技公司自主研发的ALPD®激光投影机担当了此次激光投影秀的重任。而涉案专利正是光峰科技公司拥有的与ALPD®激光显示技术有关的核心专利之一。

  2014年4月9日,黄某某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等为由,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黄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光峰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相关反证。

  经审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第25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33无效,但在权利要求1-3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二审皆维持

  黄某某不服上述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将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2016年1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黄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对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即公开日为2007年1月25日的美国专利(专利号:US2007/0019408A1)文献及其全部内容中文译文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7不具有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焦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而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主要焦点在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日的日本专利(专利号:JP2004-341105A)文献及其全部内容中文译文,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存在改进动机”。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给出了与涉案专利相反的技术教导是正确的;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证据1、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并不能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正确的。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2016年8月1日,北京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经审理,北京高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并于2016年8月15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再审终定局

  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作出后,黄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程序、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1没有改进动机”的认定、关于“证据2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认定错误。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至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在权利要求1-3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被维持。